(2015)安市民商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重庆远华建筑有限公司、贵州绿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远华建筑有限公司,遵义东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贵州绿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市民商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远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巫溪县。法定代表人张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启光,系该公司平坝项目部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陶文俊,贵州贵黄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东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法定代表人唐小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秉新,贵州黔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霞,贵州黔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绿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法定代表人陈勇杰,职务:总经理。上诉人重庆远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遵义东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川公司)、贵州绿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8月21日,被告远华公司与被告绿茵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1999-0201),合同约定由被告远华公司对被告绿茵公司投资开发的平坝商务酒店综合楼进行施工建设。2009年9月3日,被告远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启光以远华公司名义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唐小东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被告远华公司将平坝县商务酒店综合楼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是:平坝商务酒店工程的模板、砼、钢筋、砌砖、楼地面、外墙贴砖、内墙面抹灰清光(卫生间及厨房墙面抹灰不清光、局部挂网抹灰)、楼梯间水泥砂浆地面清光工程、楼梯间墙面及天棚刮瓷、砌体工程(包括砌砖、构造柱、过梁植筋等工程内容)、屋面工程除卷材防水剂保温隔热项目外的所有项目、室外工程除管道安装外的所有项目、外架工程等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还约定承包方式为“本工程乙方以包工、包模板、辅助材料、方料、包(塔吊、施工电梯机及搅拌机以外)的设备、机械、辅助材料、方料、内外墙楼板等施工所用支撑及周转材料,包外架及洞口临边和通道安全防护所用一切材料及人工,包安全文明施工所用一切材料及人工,包塔吊及施工电梯等所有机械设备的人员工资,包5万元以内的安全费用,包二级配电箱出去的电线、电缆、照明等用电设施,甲方只负责主供水管及安装材料,其余供水管由乙方承担、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包限额领用料,包卸料平台的材料、制作、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同时约定了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2010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远华公司又签订一份平坝商务酒店劳务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劳务承包单价由原来的252元/㎡调整为272元/㎡,同时,双方还对施工质量方面进行了补充。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绿茵公司投资不到位,被告远华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三方经过了多次的交涉与协商。期间,2012年为了民工工资问题,双方还经劳动监察部门协调解决,达成了关于用被告远华公司存于平坝县劳动与社会保障局的工资保证金支付工人工资的协议。2011年12月,原告承包劳务工程完工后,要求与被告远华公司结算。被告远华公司以绿茵公司资金不到位为由拒绝结算并支付劳务费。原告与远华公司人员一起找到被告绿茵公司,被告绿茵公司向原告承诺:“遵义东川建筑劳务公司所报平坝商务酒店综合楼工程劳务费在2011年12月18日前,由我公司负责与重庆远华建筑有限公司及遵义东川建筑劳务公司办理结算。若2011年12月18日前我公司不办理结算,否则就以遵义东川建筑劳务公司所报的结算为付款依据,及遵义东川建筑劳务公司结算总价为1146.6908万元,并由我公司负责支付余款给遵义东川劳务公司。”同时,被告远华公司也作了相应的承诺。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远华公司结账并支付劳务工程款,远华公司提出,他们资金很困难,他们也在尽快通过法律程序向绿茵公司主张权利。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402.1580万元未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远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拖欠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原告还认为,被告绿茵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原告作出承诺,认可原告的结算数据并负责向原告支付余款,同样对原告的劳务工程款负有支付的义务。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远华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402.1580万元,其中包括劳务费284.6908万元,停工期间外架及防护架租赁费117.4672万元(含钢管471420元、扣件268272元、安全网162000元、竹跳板129600元、工字钢40500元、值班员工资38880元、管理及房租费64000元);被告绿茵公司对以上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东川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实原告主体身份及具有建筑劳务施工资质的情况。2、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实被告远华公司名称由重庆市巫溪县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重庆远华建筑有限公司并进行登记的情况。3、(2012)平民初字第329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远华公司与被告绿茵公司因平坝商务酒店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产生的诉讼情况。4、平坝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登记表、贵州省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资料送审表、建筑工地施工许可申请表、重庆市建筑企业出市施工介绍信、贵州省平坝县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审查意见书、被告远华公司关于成立“平坝商务酒店项目部”的通知、被告远华公司具有从事建筑行业资质人员的资质证书,证实被告远华公司承包修建平坝商务酒店综合楼的事实。5、平坝商务酒店劳务合同、平坝县商务酒店劳务合同补充协议,证实原告与被告远华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及确定劳务单价的事实。6、施工协议、关于平坝商务酒店综合楼工程每月施工进度计划安排的协议,证实原告实际已经履行完毕劳务合同的事实。7、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8日、2011年12月28日向被告远华公司出具的两份报告、2011年12月11日被告绿茵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结算表,证实被告远华公司拖欠劳务费的事实,原告劳务费余款的支付义务已转移给被告绿茵公司,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绿茵公司作出承诺书的来源;被告远华公司对承诺书予以确认的事实。8、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向平坝县信访办、住建局、人社局提交的报告,证实被告拖欠劳务费及双方经相关部门协调支付民工工资28万元的事实。9、平坝商务酒店工程停工期间外架及防护架租赁费清单、房屋租赁协议书、合同书、收款收据8份、收据1份、出租物资计量收费清单11份,证实因被告自身原因造成原告损失117.4672万元。10、原告收到的劳务费清单,证实原告已收到工程劳务费862万元的事实。11、平坝商务酒店综合楼项目部于2010年10月28日出具的复工通知,证实被告方要求原告复工的事实。远华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照与其公司约定的合同约定内容完工,故不应按照全部建筑面积计算劳务费;2、停工原因是被告绿茵公司造成的,承诺书也是被告绿茵公司承诺支付,其公司只负责配合原告办理结算,且该承诺书是在特定的情形下(农民工以跳楼方式威胁)被迫签订的,故不应按照承诺书来支付;3、根据贵州祥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平坝商务酒店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的评估,评估价为4829.2471万元,未完成工程造价为2134.393092万元,实际工程总造价为6963.64019万元。按此造价计算,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69.3%。根据(2012)平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其公司只应支付给原告该工程69.3%的劳务费即719.8551万元,其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款项862万元(含在县劳动局支付的民工工资28万元),原告应退还其公司142.144897万元;4、关于外架劳务费用,原告所计算的费用没有经过其公司及监理部门的认可,其公司不予认可,远华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其主体身份情况。2、贵州祥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证实平坝商务酒店工程造价等有关事实。3、平坝商务酒店综合楼预算材料,其中包含了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证实原告未完工的事实。绿茵公司辩称:其公司作出的承诺书,是在工人要跳楼的情况写的,且事后查明原告还有很多工程没有完成,已完成的工程量大概在70%。绿茵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其主体身份情况。2、平坝商务酒店综合楼未完工工程清单、劳务未完工作统计表,证实原告方未完成的工程项目、价款、未完成比例。对原告方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12)平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平坝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登记表、贵州省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资料送审表、建筑工地施工许可申请表、重庆市建筑企业出市施工介绍信、贵州省平坝县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审查意见书、关于成立“平坝商务酒店项目部”的通知、从事建筑行业资质人员的资质证书、平坝商务酒店劳务合同、平坝商务酒店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复工通知、原告收到的被告给付款项的清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予以采信。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8日、2011年12月28日、2011年12月27日出具的三份报告,能够证明绿茵公司及远华公司因资金材料不能够正常到位的事实,予以采信。施工协议、每月施工进度计划安排的协议,有双方印鉴签名,应认可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且施工协议应视为双方劳务合同的组成部分之一或补充协议,远华公司与东川公司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尽管各方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未严格的实际履行,但仍应予采信。对于结算表,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绿茵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绿茵公司称系在农民工以跳楼方式威胁的情况下出具,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对该承诺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平坝商务酒店工程停工期间外架及防护架租赁费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采信;华信建筑材料租赁站合同书、收据1份、出租物资计量收费清单11份,能证明原告租赁费损失,予以采信;对房屋租赁协议书、收款收据8份,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远华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贵州祥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证据来源合法,予以采信。平坝商务酒店综合楼工程预算材料,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被告绿茵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据来源合法,予以采信。平坝商务酒店综合楼未完工工程清单、劳务未完工作登记表,系绿茵公司自行统计得出的数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一审认定:2009年8月21日,被告绿茵公司与被告远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绿茵公司将其投资开发的平坝商务酒店综合楼项目承包给远华公司建设施工,同年9月3日,远华公司(甲方)与东川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合同分包合同,约定由远华公司将其承建的平坝商务酒店综合楼工程项目(建筑面积约42000㎡,结构类型为钢筋混凝土、框剪结构,承包范围为平坝商务酒店工程的模板、砼、钢筋、砌砖、楼地面、外墙贴砖、内墙面抹灰清光﹤卫生间及厨房墙面抹灰不清光、局部挂网抹灰﹥、楼梯间水泥砂浆地面清光工程、楼梯间墙面及天棚刮瓷、砌体工程﹤包括砌砖、构造柱、过梁植筋等工程内容﹥、屋面工程除卷材防水剂保温隔热项目外的所有项目、室外工程除管道安装外的所有项目、外架工程等)发包给东川公司进行劳务施工,单价为252元/㎡,总工期15个月,工程无预付款,乙方垫资到转换层,转换层完工后按80%付款,转换层以上采取每月25日上报上月的实际工程量,次月15日前按确认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付清。双方还约定施工中使用的劳动保护用品、安全防护用品如竹跳板等由东川公司自行采购,其费用已包含在乙方的报价单价中。合同签订后,东川公司开始进行劳务施工,2010年9月21日,东川公司与远华公司在综合多方因素基础上签订平坝商务酒店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将原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调整为272元/㎡。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绿茵公司未按约定向远华公司支付工程款,致东川公司自2011年9月8日开始因资金短缺而停工至2012年7月28日,共停工320天。2011年12月11日,绿茵公司出具承诺:“东川公司所报平坝商务酒店综合楼工程劳务费在2011年12月18日前,由绿茵公司负责与远华公司及东川公司办理结算,若2011年12月18日前不办理结算,就以东川公司劳务费结算总价为11466908.00元,并由绿茵公司支付余款给东川公司。”远华公司在绿茵公司出具给东川公司的承诺书上签章,并签署意见“我公司积极配合东川建筑劳务公司与贵州绿茵房开公司办理结算”。2009年9月10日,东川公司与贵阳市白云区华信建材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由贵阳市白云区华信建材租赁站将钢管、扣件、钢模等租给东川公司使用,双方约定钢管2.5元/天/吨、扣件0.008元/天/套、顶托5元/天/吨,租赁期限自2009年9月10日至工程完工,租期不足三个月的,租金按三个月算,超过三个月的则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东川公司共向贵阳市白云区华信建材租赁站租赁了钢管582吨、扣件103500套、工字钢25吨。另查明,东川公司所承包的平坝商务酒店酒店综合楼工程劳务未全部施工完毕,其在庭审中陈述其未完成的劳务工程量价款为60万元。原、被告双方就实际已完成的劳务工程量至今未办理结算,双方就实际已完成的劳务工程量及价款存在分歧,东川公司与远华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东川公司已收到工程劳务费862万元,其中30万元为长顺阳光有限责任公司垫付、20万元为黄启光支付、28万元为平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用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支付。再查明,2012年12月13日,本院对远华公司诉绿茵公司就平坝商务酒店综合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绿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远华公司建设平坝商务酒店综合楼建设的工程款2319.2158万元;二、驳回原告远华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绿茵公司应支付给远华公司的工程款2319.2158万元至今未支付,该2319.2158万元包含了本案东川公司与远华公司的劳务施工产生的价款。同时查明,经贵州祥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平坝商务酒店综合楼工程(建筑面积38189.41㎡,用地面积2919.65㎡)至2012年10月16日的市场价值为4829.2471万元。一审认为:原告东川公司与被告远华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对于绿茵公司2011年12月11日出具的承诺书效力,该承诺书并非直接确认东川公司的单方结算数据,未直接损害绿茵公司的实体利益,而远华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在该承诺书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其签署的意见也并非直接认可东川公司的单方结算数据,而是承诺结算事宜,因此也未损害远华公司利益。绿茵公司作为发包方及远华公司作为总承包方,经同意对东川公司从远华公司中分包出来的劳务工程进行单独结算,该承诺书对远华和绿茵公司均具有约束力,故该承诺书应认定为有效。由于绿茵公司与远华公司未按照承诺书中承诺的期限进行结算,东川公司主张的工程总价款1146.6908万元应予确认,扣除远华公司已经支付的862万元以及东川公司庭审中自认尚未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60万元,东川公司尚未获得的劳务工程款为224.6908万元。故东川公司要求支付劳务工程款224.6908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经本院释名,远华公司向本院提出对本案未完成(或已完成)工程劳务量进行鉴定的申请后又以鉴定费过高为由撤回申请,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付款主体,因本院作出的(2012)平明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的绿茵公司应向远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已经包含了本案的劳务工程款224.6908万元在内,故该224.6908万元的付款主体为远华公司,由绿茵公司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绿茵公司可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再按(2012)平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时作相应扣除。对东川公司主张的停工期间外架及防护架租赁费,属于停工损失,该损失非原告单方停工所致,对该损失予以支持。对于停工期限,东川公司接受绿茵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意味着之前的停工损失由东川公司自己承担,而承诺书确定的结算期限为2011年12月18日前,超过此期限之后绿茵公司和远华公司未进行结算,东川公司即应意识到自己的损失受到损害,同时考虑到东川公司在此之后对绿茵公司和远华公司尚有合理的期待期限,以及拆卸、运输、归还所租赁外架和防护架需时间,可将停工期限延长至绿茵公司承诺的结算期限2011年12月18日之后两个月,即2012年2月18日。东川公司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作出放弃对停工期间外架及防护架租赁费中安全网、竹跳板、值班员工资、管理费及房租费的损失的意思表示,只要求支付钢管、扣件、工字钢三项损失,予以准许。则钢管损失为:2.5元/天/吨×582吨×60天=87300元,扣件损失为0.008元/天/套×103500套×60天=49680元,工字钢损失为:5元/天/吨×25吨×60天=7500元,三项共计14.4480万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远华公司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远华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遵义东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平坝商务酒店综合楼项目工程劳务款224.6908万元,被告贵州绿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由被告重庆远华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遵义东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外架及防护架中钢管租赁费87300元、扣件租赁费49680元、工字钢租赁费7500元,三项共计14.4480万元。三、驳回原告遵义东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远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承诺书是绿茵公司在工人以跳楼方式威胁的前提下出具的,该承诺违背了绿茵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在承诺书上签署积极配合办理结算的意见也是受工人跳楼威胁的情形下签署的,该承诺应属无效。就算该承诺有效,也是被上诉人绿茵公司向被上诉人东川公司作出的承诺,绿茵公司作为承诺人,应对其向受承诺人东川公司作出的承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牵强地将上诉人视为与绿茵公司具有连带责任的承诺人,显失公平。2、本案部分劳务未完成是事实,东川公司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完成的劳务量,就应驳回其诉讼请求;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东川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中明确:合同约定的总建筑面积为38189.41平方米,而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仅为约定面积的69.3%,即按272元每平方的单价和被上诉人按实际完成的69.3%的方量进行计算,上诉人只应付给被上诉人719.8551万元的工程劳务款,而在法院判决前,上诉人已付给被上诉人862万元工程款,所以上诉人应该返还上诉人多余支付的142.1449万元;4、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明确认定被上诉人东川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总工程量的69.3%,理应按此计算方量支付工程款。至于脚手架等的租赁费用是因被上诉人绿茵公司因资金短缺等原因造成工程不能如期进行而导致的损失,理应由违约方绿茵公司承担该责任。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11月28日和12月8日平坝县公安局安平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平坝县人社局出具的《关于平坝商务酒店综合楼民工工资被拖欠的情况报告》用以证明其受到威胁情况下,才出具承诺书,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承诺书应当认定为无效。被上诉人东川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东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绿茵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事实。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承诺书能否作为劳务费结算依据;2、停工期间脚手架等租赁费用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承诺书的性质是东川公司、远华公司、绿茵公司三者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劳务工程分包合同进行清理、结算的承诺,承诺书包含的意思就是在承诺期限内结算,超过承诺期限则认可东川公司所报结算数据,并由绿茵公司直接向东川公司付款,远华公司和绿茵公司都在承诺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予以认可,是三方的真实意思和合意,同时也并不损害三方中任何一方的利益,或者三方以外的其他利益,其内容和形式都符合法律规定。远华公司在一审庭审及上诉状中均称此承诺书是绿茵公司在受到工人以跳楼方式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并不是绿茵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向二审法院提交了2011年11月28日和12月8日平坝县公安局安平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登记表反应有人报警称平坝商务酒店工地有人跳楼,根据民警到场了解,是因酒店施工方讨要工钱未果,工人想要跳楼,当场已经被劝下。另外还提交了平坝县人社局出具的《关于平坝商务酒店综合楼民工工资被拖欠的情况报告》,用以证明其受到威胁情况下,才出具承诺书,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承诺书应当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首先,三份证据在一审审理该案时候已经形成,也未有证据显示远华公司存在不能提交该证据的情形,但是远华公司并未提交,不能认定为新证据。其次,从三份证据的内容来看,均是反映出民工工资拖欠后讨要未果而做出的要跳楼的行为,民工的这一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胁迫”行为,民工讨要工资是正当合法的,跳楼仅是讨要公司未果情况下的消极之举,这一行为并不具备以上要件。综上,承诺书应当作为劳务费结算依据。(二)本案部分劳务未完成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本院认为,东川公司以两份工程合同、一份承诺书为依据提出主张,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可以通过评估或鉴定确定,但是此时的举证责任已经转移,因为是远华公司主张应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来认定结算费用,其不认可承诺书中东川公司所报结算数据,故应由远华公司提出反驳或者相反证据。远华公司在一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针对东川公司实际完成量(或者未完成量)提出了评估鉴定申请,但是其后又以评估鉴定申请费用过高为由撤回评估鉴定申请,现远华公司在二审中又就此项内容提出了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祥仕价格评估公司评估结果的认定问题。此评估结果是针对绿茵公司与远华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整个商务酒店工程进行的,此评估结果不能体现东川公司实际完成工作量,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为此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认定东川公司实际完成工作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工期间脚手架等租赁费用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该项损失的性质属于停工损失,由于绿茵公司作为发包方资金链断裂,进而导致拖欠总承包方远华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所导致,这些损失并非是由东川公司单方造成的,因此合理的停工损失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此项损失的根源是绿茵公司资金链断裂,所以应当由绿茵公司承担该责任。该项损失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性,签订合同双方为东川公司和远华公司,故停工损失的承担责任主体应当是远华公司,其主张由绿茵公司承担于法无据,也显示公平,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38973.00元,由上诉人重庆远华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虹审 判 员 辜 贤 莉代理审判员 黄 光 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严威(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