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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雷清炳、刘荣学等与雷明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清炳,刘荣学,胡德华,胡德友,郭福伦,雷明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清炳,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饶敏,重庆金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艳,重庆金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荣学,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饶敏,重庆金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艳,重庆金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德华,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饶敏,重庆金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艳,重庆金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德友,男,195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饶敏,重庆金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艳,重庆金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福伦,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饶敏,重庆金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艳,重庆金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明全,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千仞,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雷清炳、刘荣学、郭福伦、胡德华、胡德友与被上诉人雷明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津法民初字第06032号民事判决。雷清炳、刘荣学、郭福伦、胡德华、胡德友与雷明全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雷明全于2015年2月4日依法撤回了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雷清炳、刘荣学、胡德华、郭福伦、胡德友五人系个人合伙关系,共同经营树木购销。2014年4月13日,雷清炳等五人雇请雷明全等人在重庆市江津区吴滩镇花厅村8组鹅黄岭处挖树。其间,一棵香樟树倾斜后部分树枝搭在案外人架设的通讯光缆上;当晚20时许,雷清炳安排人砍搭在通讯光缆上的树枝,并指挥雷明全等人肩扛或手托该香樟树的树干;当搭在通讯光缆上的树枝被砍掉后,树干突然倒地,将雷明全砸伤。事故发生后,雷明全当即被送往吴滩卫生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药费151.50元;当日又被送往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药费1860.94元。次日1时,雷明全被送往大坪医院住院治疗,行胸12、腰1椎体骨折切开复位钉棒系统内固定术+取自体髂骨植骨融合术等治疗后,于2014年4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1.胸部钝性伤:1.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液气胸(AIS3);1.2双肺挫伤;1.3左侧胸腔积液;2.脊柱损伤:2.1腰1爆裂性骨折(AIS3);2.2腰2左侧横突骨折;2.3胸12椎体骨折;3.四肢损伤:右肩胛骨骨折(AIS2);4.颈部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AIS1)。”出院医嘱:“1.避免胸廓、脊柱外伤及剧烈运动,术后14天伤口拆线;2.每月返院复查直至骨折愈合,根据骨折愈合情况交待脊柱负重时间及内固定取出时间;3.继续胸腰支具保护3月,在保护下行脊柱、胸廓功能锻炼;4.不适门诊随访,出院带药……。”产生门诊挂号费、诊查费7元,住院医药费123698.08元。出院当日,雷明全入吴滩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产生住院医药费8550.59元。另外,雷明全从大坪医院出院后,于2014年5月21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30日到该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752.26元。2014年4月22日,雷明全配置胸腰矫形器,产生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雷明全受伤后,由其妻子祝权凤护理。2014年8月25日,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重法(2014)临鉴8字第741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雷明全胸12、腰1椎体骨折伤残等级属八级伤残;雷明全右侧2、3、5、6肋骨骨折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同日,该所作出重法(2014)临鉴8字第105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雷明全胸12、腰1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在位,今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左右;雷明全目前无护理依赖,但伤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定时间内(如2-3个月)需一人护理。一审另查明:雷明全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事发前居住在农村,并在重庆市江津区吴滩镇花厅村卫生室连丘医疗点从事乡村医生工作。另外,雷明全与妻子祝权凤还在该村9组经营化肥零售等。雷明全的父亲雷清财(1937年6月21日出生)、母亲陈学富(1940年1月14日出生)均为农村居民,二人共生育子女六人(含雷明全)。雷明全、祝权凤共生育子女二人,长子雷智鑫(1997年4月5日出生)、次子雷智皓(2008年7月14日出生)。事故发生后,雷明全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3602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4元、续医费12000元、护理费11447元、误工费13944.23元(38268元/年÷365天×133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8780.80(雷明全残疾赔偿金8332元/年×20年×32%+5796元/年×5年÷6人×32%+5796元/年×6年÷6人×32%+5796元/年×1年÷2人×32%+5796元/年×12年÷2人×32%)、鉴定费1900元,雷明全受伤致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其精神遭受一定痛苦。雷清炳等五人已给付雷明全现金150000元、预付医疗费10000元、垫付住院押金200元、支付交通费330元,共计160530元。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的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雷清炳在涉案事故发生现场对向雷清炳等五人提供劳务的雷明全等人进行具体指挥的行为,属于个人合伙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雷清炳现场指挥行为不当,雷明全对自身受伤并无过错,故应由雷清炳等五人对雷明全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雷明全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84元、续医费12000元、鉴定费1900元,雷清炳等五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雷明全主张医疗费136120.37元,其提供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共计136020.37元,并有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佐证,故确定医疗费136020.37元。雷明全主张护理费11447元(住院期间32919元/年÷365天×37天+出院后32919元/年÷365天×90天),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其在出院后仍需护理2-3个月,故对其主张的护理期限予以认定;其受伤后由其妻子祝权凤护理,祝权凤经营化肥零售,故护理费可参照重庆市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未超出上述标准,故对其主张护理费11447元予以确认。雷明全主张误工费13944.23元(38268元/年÷365天×133天),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对其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认定;其在农村从事乡村医生工作,故对其主张的按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卫生业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作为误工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3944.23元予以确认。雷明全主张残疾赔偿金211736.64元(25216元/年×20年×32%+17814元/年×5年÷6人×32%+17814元/年×6年÷6人×32%+17814元/年×1年÷2人×32%+17814元/年×13年÷2人×32%),因其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且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农村,故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按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因本案误工费已持续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时雷智皓已年满六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应为十二年;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8780.80(雷明全残疾赔偿金8332元/年×20年×32%+雷清财被扶养人生活费5796元/年×5年÷6人×32%+陈学富被扶养人生活费5796元/年×6年÷6人×32%+雷智鑫被扶养人生活费5796元/年×1年÷2人×32%+雷智皓被扶养人生活费5796元/年×12年÷2人×32%)。雷明全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其受伤后多次到吴滩卫生院、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大坪医院住院或门诊治疗,其本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其主张交通费2000元符合其就医所需,故予以确认。雷明全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因其伤情恢复期间确需配置胸腰矫形器,且提供了票据予以证明,故予以确认。雷明全主张营养费2000元,因其受伤致残,确需加强营养,故予以确认。雷明全主张住院生活用品费400元,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雷明全因伤致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综合考量其伤残等级、雷清炳等五人过错程度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雷清炳等五人已垫付的160530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据此,判决:“一、被告雷清炳、被告刘荣学、被告胡德华、被告郭福伦、被告胡德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明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9276.40元;扣除被告雷清炳、被告刘荣学、被告胡德华、被告郭福伦、被告胡德友已垫付的160530元,还应给付108746.40元。二、驳回原告雷明全的其他诉讼请求。”雷清炳、刘荣学、郭福伦、胡德华、胡德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雷明全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由雷清炳等人承担全部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雷明全挖树当天有饮酒行为,其自身存在过错,且其长期从事挖树工作,理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但雷明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减轻雷清炳等人的赔偿责任。2、一审认定的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残疾辅助费等过高,判决显失公平。雷明全答辩称:雷明全与雷清炳等人是雇佣关系,从现场指挥来看,雇主未尽到相应的责任,雷明全不存在过错。一审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残疾辅助费符合实际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雷清炳等人上诉认为雷明全在挖树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减轻雷清炳等人的责任,但其并未就此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雷清炳等人上诉认为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的标准显失公平的理由,一审主张的交通费系根据雷明全受伤后就医及转院所需酌情认定,该费用主张合理。营养费虽无医嘱,但雷明全此次受伤造成骨折并致残,需要加强营养,一审主张了营养费2000元恰当。一审法院根据雷明全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举示的重庆市江津区吴滩中心卫生院证明、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证据,从而按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卫生业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证据确实充分,误工费的主张正确。精神抚慰金系结合雷明全的伤残情况酌情认定,较为合理。至于残疾辅助费,雷清炳等人认可雷明全受伤需要使用一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虽认为该费用标准过高,但就此也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一审主张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恰当。综上所述,雷清炳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2元,由上诉人雷清炳、刘荣学、胡德华、郭福伦、胡德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樊仕琼代理审判员  陈 霞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献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