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潘太新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90年4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胡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到南宁市建政南路35号旺锦招待所内,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韦某某贩卖一包净重0.06克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潘某某身上查获并扣押一包净重0.4克的疑似毒品。经检验,被扣押的毒品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毒品鉴定意见、讯问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一百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海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颜 丽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