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碚法民初字第07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魏小菊与陈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小菊,陈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7565号原告魏小菊,女,汉族,1970年6月28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刘光平,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波,男,汉族,1979年10月15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1171-9。负责人胡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之强,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小菊诉被告陈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渝中支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小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平,被告陈海波,被告人保渝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小菊诉称:2013年12月10日15时许,被告陈海波驾驶暂A9974号挖掘机在北碚区紫云台工地因操作不慎,将在建的房屋上的瓦打落,砸到路过的原告,致使原告左颌脸部划伤。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海波赔偿原告医疗费5446.1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25.5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续医费12000元、鉴定费800元;二、被告人保渝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陈海波辩称:被告是暂A9974挖掘机的车主,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愿意依法承担责任。被告人保渝中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15时许,魏小菊在位于重庆市北碚区龙湖紫云台工地上工作,当上完厕所准备返回的途中,遇到陈海波操作暂A9974挖掘机时将在建的房屋上的瓦打落,正好砸中魏小菊,致使其脸部受伤。后魏小菊被送往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23日),诊断为左侧颌面部贯穿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门诊随访。陈海波支付了魏小菊医疗费5446.01元。2014年5月29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魏小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014年11月28日,重庆市涪陵区××镇××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并载明:兹有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的魏永忠同志,夫妻共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叫魏小菊,儿子叫魏有胜,夫妻二人靠种地为生,没有购买社会养老保险,情况属实。2015年1月23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魏小菊面部疤痕需手术治疗,需12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海波在操作挖掘机时,将在建的房屋上的瓦打落,正好砸中魏小菊,致使其脸部受伤,其应承担侵权责任。而魏小菊在工地上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应的安全规范,对于他人操作挖掘机时可能产生的危险也是应当知道的,其在工地行走时未采取防护措施,在有挖掘机作业时,也未采取合理的���让措施,故其自身对于损害后果的产生也有一定过错。就具体责任的划分,本院酌情主张由陈海波承担85%的责任,魏小菊承担15%的责任。人保渝中支公司与陈海波系保险合同关系,本案系侵权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人保渝中支公司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就魏小菊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医疗费为5446.01元,魏小菊与陈海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护理费认定为1040元(80元/天×13天)。3、误工费。结合其出示的休假一个月的诊断证明,其误工天数认定为43天。就误工费标准,因魏小菊未提供工资收入的证据,其要求按100元/天计算符合建筑行业的收入实际,故其误工费标准为100元/天。综上,误工费为4300元(100元/天×4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416元(32元/天×13天)。5、营养费。就营养费本院酌情主张300元。6、交通费。就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500元。7、残疾赔偿金。就其中的残疾赔偿金,魏小菊系在工地工作时受伤,故其收入来源已不再是务农所得,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认定为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就其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魏小菊的女儿王某于1995年5月5日出生,事发时已年满18周岁,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故对魏小菊要求支付其女儿王璐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魏小菊的父亲魏永忠于1947年2月15日出生,魏小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3262.12元(5018.64元/年×13年×1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魏小菊的母亲刘跃南于1948年11月9日出生,魏小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3513.05元(5018.64元/年×14年×1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残疾赔偿金总额为57207.17元。8、续医费��续医费认定为12000元。9、鉴定费。鉴定费认定为800元。综上,魏小菊的损失共计82009.18元,其中由陈海波承担69707.8元(82009.18元×85%)。就精神抚慰金,魏小菊脸部受损确对其精神造成严重的伤害,但因其已主张后续治疗费,故本院单独酌情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元。综上所述,魏小菊的损失总额为71207.8元,扣除陈海波已支付的5446.01元,陈海波还应赔偿65761.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小菊各项损失共计65761.79元;二、驳回原告魏小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1元,减半收取1417元,由原告魏小菊负担417元,被告陈海波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贾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