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马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袁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马民初字第3号原告袁某。被告王某。原告袁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于2009年通过网络认识,2010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一直不上班,家庭所有开支全部靠原告。登记结婚一周后,被告就开始打原告,后多次殴打原告且多次当着原告朋友面殴打原告,并开始有外遇且多次嫖娼。2012年3月21日晚被告因在外面和别的女人开房,原告和家人过去查房,被告跳楼还把腿摔断了。后来因为在外面女人多了,原告嫌的钱不够被告开支,被告开始在外面借高利贷。现在被告又和别的女人出走,至今未回家。原告经深思熟虑后决定起诉离婚,将原告从这段痛苦的婚姻中解救出来。故原告诉请: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袁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王某户籍证明及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交证据4:中信银行律师函,以证明被告因负债跑路;原告当庭提交证据5:上海市公安局接报回执单,以证明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于同月9日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归。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袁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是其中证据4即中信银行律师函仅能证明2015年1月12日中信银行以被告信用卡欠款15850.73元为由发律师函向被告催讨,与原告待证事实有所不同。原告其他诉称内容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与被告王某于2010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10月29日,原告以被告于同月9日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归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1月12日,中信银行以被告信用卡欠款15850.73元为由发律师函向被告催讨欠款。本院认为,原告袁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应当依法保护、依法解除。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离家出走,一方面说明原告还关注被告的去向,另一方面说明原、被告分居时间尚短。原告诉称婚后被告一直不上班、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被告有外遇且多次嫖娼等,均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仍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均不予认定。被告如因经济条件恶化离家出走,在经济条件好转后夫妻关系相应也会改善。原、被告夫妻关系目前虽然出现裂痕,但是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互帮互助,可以共渡难关。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可能;原告诉请解除婚姻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钱胜人民陪审员 林兴飞人民陪审员 沈德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江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