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庄和光与刘临沂、白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和光,刘临沂,白桦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99号原告庄和光,个体工商户。被告刘临沂。被告白桦,个体经营户。原告庄和光与被告刘临沂、白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马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和光、被告白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临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4年上半年开始,原告多次与被告刘临沂作为负责人的安泰托运部发生托运业务,将托运货物运至菏泽市巨野县。2014年6月份至2014年7月份期间,原告在安泰托运部托运货物多次,由被告白桦负责接受托运,并由其代收货款共计125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代收款,被告均已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付原告代收款共计1253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白桦辩称,我开托运部十多年,专业跑巨野,我从没有收款放款,都是巨野那边放款。原来他们都是放现金,但是从2013年5月29日以后他们和民生银行联合,以网络账户的方式往外放款,放款都是巨野那边的天龙物流,原告的手机上汇款都有记录。巨野那边放款情况我一直不了解,一直到原告他们联系我,我才知道巨野那边收款后有很多款没有往外放,我就到临沂经侦大队报案,现在经侦大队正在处理,巨野那边正在办理贷款筹款,我的钱也押在巨野那边。被告刘临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个体工商经营,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现已协议离婚,被告白桦从事托运业务。原告主张其经常委托被告白桦托运货物至山东省巨野县交给收货人赵洪波。2014年6月13日、7月19日、7月27日、7月29日,原告共委托被告白桦托运货物四次,代收款金额共计1253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3168元,为此原告提交安泰托运部托运单四份予以证实。被告白桦对上述四份托运单质证称:这些单据都是其所开据,但称3168元货款是巨野天龙那边所支付,其未支付;同时被告提供临沂兰山经侦大队在网络公司调取的巨野天龙物流收款未付款的明细一宗,该明细中有原告庄和光的名字,并有“临沂、巨野、电器、已接款”等字样。后因被告未能及时将代收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1月8日诉讼至本院。另外,被告白桦主张其与山东省巨野县的合作方巨野天龙物流公司系合作关系,货物发到巨野后由天龙物公司负责代收货款,发放货款,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白桦托运货物,被告白桦为原告出具货物托运单,双方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是托运人,被告白桦是承运人。原告委托被告白桦代收货款共计12530元,被告在收到代收款后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有当事人陈述、托运单及被告白桦提交的巨野天龙物流收款未付款的明细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货款3168元,该主张对被告并无不利,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白桦支付代收款9362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刘临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庄和光货物代收款936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8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庄和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白桦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齐海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