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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华民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华民初字第1486号原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超,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居民。原告张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未进行结婚登记。双方共生育四个女儿,均已成年。2014年原告曾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诉至贵院要求离婚,后原告撤回诉讼。原、被告长期分居,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于1984年生长女徐某娣,于1986年1月2日生次女徐某贝,××××年××月××日生三女徐某乙,××××年××月××日生四女徐某丙。原告曾于2014年5月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现再次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户籍登记信息、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3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系事实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婚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其夫妻感情淡漠,原告曾为此提起离婚诉讼,后虽然撤诉,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没有明显改善,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卓凤芹人民陪审员  张 琰人民陪审员  孙建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