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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任桂凤诉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桂凤,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25号原告任桂凤,女,1956年10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xxx,汉族,个体业者,现住xxx。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史有东,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世英,系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桂凤诉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丹独任审理,书记员耿介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桂凤,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委托代理人王世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桂凤诉称:2007年至2009年,被告内部机构南票交警大队陆续在原告经营的大宣饭店就餐,总计欠餐饮费人民币28080元,并于2009年5月5日出具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餐饮费人民币28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答辩人属于报账制单位,原告起诉的欠条数额答辩人财务账没有体现。三、原告提供的欠条没有明细和经手人,真实性无法认证。所盖的交通警察大队公章只是内部行政执法公章,不具备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桂凤系经营南票区乌金塘大宣饭店的个体业者。被告的内部机构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多次在原告处用餐,并于2009年5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欠大宣饭店餐费共计(28081)元,贰万捌仟零捌拾壹元整”并加盖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公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以上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欠条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系被告的内部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应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饭店用餐,双方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对欠条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被告欠原告餐饮费的事实存在。所欠款项是否列入被告财务账,属于被告内部财务管理问题,不能有效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时,并未约定还款的履行期限。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餐饮费,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桂凤餐饮费人民币28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耿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