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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风仙诉宁夏吴忠市鑫海养殖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风先,宁夏吴忠市鑫海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592号原告王风先,男,汉族,1965年7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宁夏吴忠市鑫海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自海,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王风先与被告宁夏吴忠市鑫海养殖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马存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吴忠市鑫海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份,原告承建了被告位于利通区扁担沟镇五里坡养殖园区鑫海养殖场的凿井工程,并且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在凿井深度到100米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460元的一半,成井后经双方验收合格,分五个月付清剩余工程款,在凿井深度达到100米时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0元工程款,现工程已结束两年,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下剩工程款50000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工程款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合同是我们双方签订的,下剩工程款我也认可,但是现在我的生活也比较困难,希望原告能少要10000元。原告向法庭出示凿井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凿井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当庭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原告承建了被告位于利通区扁担沟镇五里坡养殖园区鑫海养殖场的凿井工程,并且双方签订了合同,工程款为130460元。在打井深度达到100米时,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0元工程款,后欠工程款5000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工程款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劳务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吴忠市鑫海养殖有限公司欠原告王风先劳务费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宁夏吴忠市鑫海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存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金义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