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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腾春香与谢清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腾春香,谢清超,叶永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945号原告腾春香,女,1981年10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李先勇,郫县犀浦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谢清超,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四川省郫县。法定代理人叶永利,女,1972年5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四川省郫县,系谢清超配偶。被告叶永利,女,1972年5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原告腾春香与被告谢清超、被告叶永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裕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春香的委托代理人李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清超、被告叶永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春香诉称,原告公公家与被告系邻居,2013年3月17日17时20分许,原告从公公家出来经过被告家门口遇见被告,并给被告谢清超打招呼时,被告谢清超突然从原告身后袭击原告,用砍刀向原告头部砍了数次,后因被告听到摩托车渐近的声音才放手跑离。原告经120送往郫县县医院治疗,住院18天,产生医疗费16737.88元,并花费续医费11409.50元。原告的伤情鉴定为轻伤及8级伤残,被告谢清超经鉴定为精神分裂症患者,2013年3月17日谢清超的违法行为被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故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1、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续医费等共计218990.3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清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叶永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下午17时许,原告滕春香路经过邻居谢清超家房后小路时,被被告谢清超无故从其身后用柴刀将其头部、手臂砍伤。17时30分,110接警后于17时40分到达现场,与村干部一起将被告谢清超送往精神病院治疗,2013年3月21日被告谢清超经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在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精神病;对其2013年3月17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事件发生后原告即被120送往郫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8天,产生医疗费用16737.88元,出院诊断为:左手第3、4掌骨骨折、多处头皮裂伤、右侧颌面部皮肤裂伤、右侧眼眶壁骨折、右手食指皮肤裂伤伴伸指肌腱断裂、右眼钝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有:门诊定期换药、随访、休息半年;住院期间护理1人;二次手术费用约需4000元等。出院后原告门诊治疗产生治疗医药费用共计4729.50元。2013年3月11日,原告经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产生鉴定费800元。2013年10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产生鉴定费730元。另查明,1、原告滕春香为城镇居民,原告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为成都市鑫泰投资有限公司的职工,月薪3000元;2、被抚养人谢令希,男,2005年3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系原告儿子;3、被告谢清超实施侵权行为时,被告叶永利系被告谢清超配偶。以上事实,有原告滕春香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报警记录、红光派出所证明、出院诊断证明、住院及门诊费用票据、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身份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谢清超对原告滕春香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由谁承担是本案的焦点。谢清超经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其在作案前数月即出现精神异常,确认其在其实施违法行为时患有精神分裂症精神病,故谢清超在实施侵权行为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谢清超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叶永利作为被告谢清超的监护人对其是否尽到监护职责具有证明义务,因被告叶永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滕春香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21467.38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护理费1080元(18天×60元/天)、误工费20000元(200天×100元/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8722.50元【(22368元/年×20年×0.3)+被抚养人生活费24514.50元(16343元/年×10年×0.3÷2)】、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530元,合计216839.88元,由被告叶永利向原告滕春香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永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滕春香人民币216839.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叶永利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叶永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该款项支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裕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廖茂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