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南法执字第3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赵晓锋与叶豪彬买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晓锋,叶豪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南法执字第34-01号申请执行人赵晓锋,男,汉族,1976年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被执行人叶豪彬,男,汉族,1977年10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申请执行人赵晓锋与被执行人叶豪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汕南法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被执行人叶豪彬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还申请执行人赵晓锋货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日计至还款之日)。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1000元,共9800元由被执行人叶豪彬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叶豪彬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启动主动执行程序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判决书确认的义务。被执行人没有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叶豪彬有号牌为粤B989**丰田牌小型轿车(车辆型号CTM7240VB)以及号牌为粤D79A**长安牌微型厢式货车(车辆型号为SC5026XXYW1)各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叶豪彬号牌为粤B989**丰田牌小型轿车(车辆型号CTM7240VB)以及号牌为粤D79A**长安牌微型厢式货车(车辆型号为SC5026XXYW1)各一辆。二、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宏新审判员 赵芝林审判员 颜丽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上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