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向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晚上,被告人向某在本市横店镇四合村“百家乐ktv”消费娱乐期间,在ktv大堂内无故与彭某甲、刘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向某回到包厢,将一个啤酒瓶砸破,并手持破啤酒瓶冲出包厢戳打刘某、彭某甲,致二人头部受伤。经东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彭某甲的损伤程度为均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彭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彭某甲、宋某、龙某、石某、彭某乙、王某、杨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监控、接受证据清单、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清单、东阳市公安局(东)公(物)鉴(活)字(2015)28号、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势照片、东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向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向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爱玲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李德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张 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