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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水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水民初字第00087号原告张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旭杰担独任审判,书记员杨生斌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李某某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张某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分,期限6个月。同年8月16日被告又以生意资金周转再次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3分,期限1个月。两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书写了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13万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张某���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4月10日、及同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书写的借款10万元和3万元的两份条据,用于证明被告借原告13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缺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张某处借款10万元,同年8月16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共计13万元。两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书写了借据。后被告清偿了6000元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书写借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支付,被告应予清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月利率3%,因无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承担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立即清偿原告张某借款13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16日)起至清结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旭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生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