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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胡长江与许长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长江,许长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249号原告胡长江,男,195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双全,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许长荣,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菊姣(被告许长荣之妻),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代表人张小松,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斌,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邬子彬,该公司员工,住仙桃市纺织大道中段。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胡长江与被告许长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红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双全、被告许长荣委托代理人陈菊姣、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斌、邬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长江诉称:2014年1月5日,被告许长荣驾驶鄂N328**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在流潭菜场门前与准备上车驾驶鄂M2X3**号“望江”牌三轮摩托车的原告的右脚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长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N32800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原告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178元(包括医疗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6453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581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胡长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户籍信息一份,以证明:1、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发生时,鄂N328**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的事实;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1、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2、被告许长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的事实;证据三、《住院病历》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伤在仙桃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的事实;证据四、《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6000元、误工休息时间8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的事实;证据五、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证据六、政府部门文件复印件二份、黄荆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胡长江为城镇居民的事实;证据七、交通费票据十四张,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许长荣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许长荣赔偿。3、被告许长荣已赔付给原告的医疗费9876.07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许长荣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票据一张,《费用清单》、《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许长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876.07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200元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4、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许长荣、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对原告胡长江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无异议;原告胡长江、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对被告许长荣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证明》、《诊断证明》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均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胡长江提交的证据四,被告许长荣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受伤不构成残,误工时间过长,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胡长江提交的证据七,被告许长荣、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有瑕疵且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酌情认定。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虽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交了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但是随后于2015年4月3日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其认可原鉴定结论,因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交通费票据有瑕疵,其真实性让人产生合理怀疑,但是考虑到原告为治疗和检查伤情必然会花费相应的交通费,本院依法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中午,被告许长荣驾驶鄂N328**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沿仙桃市仙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12时57分左右,该车行至流潭菜场门前逆向行驶时,遇对向原告驾驶鄂M2X3**号“望江”牌三轮摩托车在路南侧停驶准备上车,轻型货车左侧后轮与原告的右脚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3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许长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受伤后,原告在仙桃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内容),支付医疗费13076.07元(其中被告许长荣支付9876.07元、原告支付3200元)。2014年9月23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属十级;后期康复费用预计6000元;护理时间2个月,误工休息时间8个月(均从伤后计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1、原告于1957年11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黄荆村(2008年7月29日改成社区居委会)一组。2、事故发生时,被告许长荣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持有准驾车型A2类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本院认为:被告许长荣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的原则逆向行驶,是造成原告受伤这起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具有全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许长荣赔偿。原告户籍所在地的村已改为居委会,其户口性质自然转为城镇户口,其主张的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鉴定费10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请的护理费6453元据以计算的标准有误,本院依法认定护理费4334.67元【(26008/12)元/月×2月)】;诉请的误工费25813元据以计算的标准有误,本院依法认定误工费17338.67元【(26008/12)元/月×8月)】;诉请的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分别酌情认定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另外,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9876.07元,亦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总额为91461.4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限额项下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4334.67元、误工费17338.67元、交通费500元,赔偿金额合计79985.34元;余下11476.07元,由被告许长荣赔偿。扣除已赔偿的9876.07元,被告许长荣实际还应赔偿1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支付原告胡长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79985.34元;二、被告许长荣支付原告胡长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1600元;三、驳回原告许长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4元,减半收取1127元,由原告胡长江负担83.50元,被告许长荣负担104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红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