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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庆荣与陈玉兰、太仓市东港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庆荣,陈玉兰,太仓市东港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5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庆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市东港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城西北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73378091-3。法定代表人陆英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太平北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67545047-2。负责人计乃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佳。上诉人陈庆荣与被上诉人陈玉兰、太仓市东港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太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00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5时31分左右,陈玉兰驾驶东港公司名下苏E×××××小型轿车在太仓市境内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39省道路口处,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左转弯,车辆前部与由南向北陈庆荣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8月30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玉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庆荣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9月16日,人寿太仓公司对陈庆荣的车辆损失确定为29500元。2014年9月23日,太仓绿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田公司)向陈庆荣开具了维修费发票,金额为29500元。车辆维修完成后,由陈庆荣继续使用。为解决赔偿问题,陈庆荣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1、2013年10月21日,东港公司在人寿太仓公司处为苏E×××××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2、根据陈庆荣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机动车行驶证,苏E×××××小型轿车厂牌型号为雅阁HG7242AAC4,开具发票日期为2014年3月26日,价税合计211800元,销货单位为绿田公司。3、审理中,人寿太仓公司明确陈庆荣主张的维修费29500元应由其全部承担,其中交强险限额内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27500元。4、审理中,陈庆荣对其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作如下说明:事故发生时陈庆荣购车不到6个月,事故发生后更换了B柱及安全气囊、车门等重要部件,对车辆抗撞击性能及美观性、完整性、安全性产生影响,经过修理后,如通过二手市场交易,事故车的价值远远低于未发生事故的车辆价值。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陈庆荣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估价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原告陈庆荣的诉讼请求为:1、原审被告赔偿陈庆荣汽车修理费29500元;2、原审被告赔偿陈庆荣车辆贬值损失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陈庆荣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陈庆荣因此发生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审被告陈玉兰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庆荣不负事故责任,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陈庆荣主张的维修费29500元,由于苏E×××××车辆在人寿太仓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陈庆荣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应由人寿太仓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庆荣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7500元,因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陈玉兰负事故全部责任,东港公司在人寿太仓公司处为该车辆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人寿太仓公司进行赔付。对陈庆荣主张的车辆价值贬损失,虽然事故发生时距陈庆荣购买车辆不足6个月,但事故发生后,已经由绿田公司对陈庆荣的车辆进行维修,现并无证据表明该车辆维修后仍存在如陈庆荣所述的抗撞击性能及美观性、完整性、安全性等问题。鉴于陈庆荣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结合车辆的受损程度,原审法院对陈庆荣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经传票传唤,陈玉兰、东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陈庆荣车辆维修费29500元。二、驳回陈庆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9元,由陈庆荣负担250元,陈玉兰、东港公司负担269元,由陈玉兰、东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上诉人陈庆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基于陈庆荣的车辆已经由维修部门修理,陈庆荣无证据表明对车辆抗撞性能等理由。但是,陈庆荣在一审起诉时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车辆在遭受撞击后对其抗撞性能等方面肯定会造成影响,在其它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下,事故车辆价值肯定低于没有发生事故的车辆价值。一审法院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判令赔偿上诉人车辆贬值损失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人寿太仓公司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玉兰、东港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后,人寿太仓公司为在事故中受损的苏E×××××小型轿车进行定损,并出具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定损金额为29500元。定损后,原先销售该车的太仓绿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田公司)对该车进行了修理,并出具了《估价单》。《估价单》载明绿田公司具体采取的修理方式包括更换该车左前门、左后门、B柱、安全气囊等40余处配件和进行钣金、喷漆等。总修理费为31699元,其中零件费用25589元,工费为6110元。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苏E×××××小型轿车已经进行了修理,并通过更换大量零部件的方式,基本恢复原状。原审判决根据《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定损金额,判决人寿太仓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陈庆荣因苏E×××××小型轿车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29500元,并无不当,该赔偿也基本弥补了陈庆荣因修理车辆并支出费用而产生的实际损失。一审中,陈庆荣主张该车因受损和修理中更换部件而导致其车辆价值减损,但并未提供初步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未予启动鉴定,并非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赔偿损失的范围,以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和直接损失为原则。车辆因事故受损和维修导致其在二手车交易市场上的价值贬损,是其交换价值的损失,即间接损失中的纯粹经济损失。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对车辆贬值损失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上诉人陈庆荣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碍难支持。综上,上诉人陈庆荣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庆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郭 锐代理审判员 姚 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