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冯义国与赵恩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义国,赵恩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义国,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王贵庭,滁州市南谯区黄泥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恩胜,男,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戴厚平,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冯义国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0137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3月12日,冯义国与赵恩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赵恩胜承建的建筑工程没有规划许可,因此该工程应为违章建筑,人民法院不宜处理,冯义国起诉应当不予受理,因已经受理,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案经原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冯义国的起诉。冯义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违章建筑的认定,应否受到保护,属于行政部门的职权范畴,不属于司法权的行使范畴。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直接认定,违反法律规定;2、无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因违章建筑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2009年3月12日,赵恩胜承建其宿舍楼工程,双方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的保修期12个月。在保修期内,该工程出现漏水、裂痕等质量问题,其多次与赵恩胜联系无果,便找他人维修,维修费38700元应当由赵恩胜承担。赵恩胜承建其宿舍楼的时间是2009年3月12日,工期一年零四个月,保修期到2012年7月12日止,按照《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1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宿舍楼于2010年出现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赵恩胜不履行保修义务,已扣的保修金赵恩胜无权要回;4、一审法院虽认为涉案宿舍楼系违章建筑,人民法院以不予受理为由驳回起诉,但一审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2013)南民一初字第00074号民事调解书,保护了赵恩胜索要维修保证金的请求,两个裁判文书自相矛盾。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院认为:冯义国因主张赵恩胜所施工的涉案宿舍楼存在质量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系双方因履行涉案施工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并非对涉案建筑物权利归属的处理,且涉案宿舍楼建设时虽未取得相关审批文件,但并无相关行政部门作出系违章建筑的认定以及将如何处理的相关意见,故冯义国作为合同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为违章建筑不宜处理,据此驳回冯义国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南民一初字第0137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王忠良代理审判员 马孟祥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芝梅附:本案处理适用的主要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