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巴楚县宏邦节水灌溉有限公司与新疆德美隆合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楚县宏邦节水灌溉有限公司,新疆德美隆合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231号原告:巴楚县宏邦节水灌溉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巴楚县迎宾北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柳林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宿生刚,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新疆德美隆合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北区银藤路43号。法定代表人:张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博,新疆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红霞,女,1974年7月13日出生,一般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巴楚县宏邦节水灌溉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德美隆合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巴楚县宏邦节水灌溉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625.8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312.9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退还原告4312.94元。审判员 徐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