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中民二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南阳市振诚物资有限公司与卢林泉、北京恒信凯达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振诚物资有限公司,卢林泉,北京恒信凯达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中民二初字第00011号原告南阳市振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XX镇XX村XX北。组织机构代码562461****。法定代表人李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学成,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林泉,男,汉族,1966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北京恒信凯达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路**号XX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李海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南阳市振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与被告卢林泉、被告北京恒信凯达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成、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林泉、凯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资公司诉称,2013年9月,被告凯达公司部门经理李某某与原告物资公司经理李海达成协议,约定原告采购被告成品煤一万吨,每吨价格255元,先由物资公司向被告经手人李某某预付一万吨煤款255万元,李某某负责在45天内向物资公司提供一万吨成品煤。基于对李某某的信任,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按照李某某的要求,2013年11月8日,物资公司通过交通银行网银转账,分两笔向其指定的账户汇款50万元和205万元,合计255万元。李某某收款后同日向物资公司出具两份收款收据。被告经手人李某某向物资公司供应少量煤后,即以煤矿内部矛盾为由终止供煤。目前,李某某仅向物资公司提供成品煤3089.26吨,价值787761.3元。原告物资公司多次向被告追讨剩余煤款1762238.7元无果。2014年1月19日,物资公司找到被告凯达公司设在西安的办公室,该公司负责人卢林泉以凯达公司的名义出具文书,承担该笔债务,并承诺2014年4月30日前,或完成供煤总量,或退款1762238.7元。但是到期后没有兑现。后原告物资公司多次找到被告卢林泉白河县XX镇XX村的家中,与其协商沟通。被告卢林泉于2014年5月8日出具书面解决意见:若2014年6月15日前不能完成供煤总量,被告卢林泉愿意以个人名义将余款1762238.7元退还给原告,但至今未能兑现。为保护自己的合法债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预付煤款1762238.7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北京恒信凯达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北京恒信凯达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章程、名称变更通知、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表(二),证明卢林泉是该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和出资人,李海旺是卢林泉聘请的法定代表人。2.白河县通鑫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登记情况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由北京恒信凯达公司出资控股,卢林泉作为凯达公司实际控股人,也是该公司的实际控股人,该公司可以接受本案诉讼法律文书。3.2013年11月8日原告预付煤款的收据两份,证明鼎盛煤矿李某某经办,收到原告2013年11月8日支付的255万元预付煤款。4.交通银行网转账电子回执两份,证明原告2013年11月8日通过交通电子银行系统转款给被告方指定账户255万元的事实。5.过磅单据124份,证明原告从被告经营的鼎盛煤矿拉运3089.26吨原煤,每吨价格255元,合计折抵价款787761.3元。6.北京恒信凯达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函,证明凯达公司认可双方债务,并愿意承担偿还责任。7.卢林泉与原告签订的解决意见一份,证明卢林泉承诺凯达公司无法承担债务,其本人愿以个人名义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卢林泉未作答辩。被告凯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物资公司与被告凯达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物资公司以255元/吨的价格向凯达公司购买成品煤一万吨,物资公司向凯达公司支付255万元煤款后,凯达公司在45天内提供一万吨成品煤。2013年11月7日和11月8日,物资公司向凯达公司指定账户(张晗)分别汇入50万元和205万元。2013年11月8日,铜川市印台区鼎盛煤矿(以下简称鼎盛煤矿)向物资公司出具两份收款收据,分别载明收到物资公司预付煤款50万元和205万元,该收据上有经手人李某某签字,并加盖鼎盛煤矿公章。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5日,凯达公司陆续向物资公司供煤3089.26吨,合计煤款787761.3元。后凯达公司没有及时供煤,物资公司与凯达公司多次协商,2014年1月19日,凯达公司向物资公司出具《关于解决南阳振诚公司剩余煤款意见的函》,载明:贵公司在我集团公司剩余煤款1762500元,此前由于我公司原因不能及时给贵公司供煤,我公司特以低于市场的价格,按单价225元/吨供给贵公司,剩余煤款折算成品煤7833吨。我公司拟在2014年4月30日以前把剩余的7833吨成品煤交付给贵公司,若不能按期支付,我公司将及时退还贵公司的剩余煤款。该函件加盖凯达公司合同专用章。截至2014年4月30日,凯达公司既未按期向物资公司供应剩余成品煤,也未退还剩余煤款。2014年5月8日,物资公司与被告卢林泉经协商达成《关于振诚公司剩余煤款的解决意见》,载明:北京恒信凯达能源科技集团公司所欠南阳市振诚物资有限公司壹佰柒拾余万元煤款,原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解决完毕,因凯达公司客观原因暂不能如期兑现。为此,本人以个人名义承担该笔余款,并用本人公司股权做担保。为体现与振诚公司友好合作的意愿,特提出如下解决意见:1.若鼎盛煤矿在2014年6月15日前开工生产,凯达公司要在壹个月时间内对振诚公司完成全部供煤量,2.若2014年6月15日前不能开工生产,本人分批将余款退还给振诚公司。争议由签订地法院处理。签订地:白河县XX镇XX村。该意见由经办人李江及卢林泉签字,同时加盖南阳市振诚物资有限公司公章。后因被告未按期供煤或退还剩余煤款,原告于2014年7月1日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被告凯达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海旺,系被告卢林泉与黄某某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000万元,其中被告卢林泉出资5400万元,黄某某出资600万元。后该公司股东黄某某变更为王昌清,出资比例没有变更。白河县通鑫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系被告凯达公司与刘某某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刘某某出资25万元,被告凯达公司出资475万元。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下发的(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即凯达公司与铜川市印台区鼎盛煤矿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不涉及本案购煤款。以上事实有北京恒信凯达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北京恒信凯达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章程、名称变更通知、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表(二)、白河县通鑫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登记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据、交通银行网转账电子回执、过磅单据、关于解决南阳振诚公司剩余煤款意见的函、关于振诚公司剩余煤款的解决意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物资公司与被告凯达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物资公司向凯达公司支付全部购煤款255万元,凯达公司也向物资公司供应部分成品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014年1月19日,凯达公司向物资公司出具《关于解决南阳振诚公司剩余煤款意见的函》,载明所欠剩余煤款1762500元,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后凯达公司未向物资公司提供成品煤,也未向物资公司退还剩余煤款,构成违约。2014年5月8日,卢林泉作为凯达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向物资公司出具《关于振诚公司剩余煤款的解决意见》,承诺若2014年6月15日之前煤矿不能开工生产供应成品煤,其分批将拖欠余款退给振诚公司,系卢林泉的意思表示,其自愿承担凯达公司退还物资公司的剩余煤款。对此,物资公司主张凯达公司和卢林泉偿还剩余煤款1762238.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阳市振诚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恒信凯达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二、由被告北京恒信凯达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卢林泉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振诚物资有限公司剩余煤款1762238.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起诉之日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50元由被告北京恒信凯达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卢林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建新代理审判员 张 燕代理审判员 杜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慧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