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苏炳忠与龙岩市尚品时代百货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炳忠,龙岩市尚品时代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1813号原告苏炳忠,新罗区天旺广告制作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翁训顺,龙岩市新罗区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龙岩市尚品时代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登高西路666号(龙西小区商住楼二期)6、8幢1层A13店。法定代表人林蓉,总经理。原告苏炳忠与被告龙岩市尚品时代百货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炳忠委托代理人翁训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岩市尚品时代百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炳忠诉称:2014年4月间被告为扩大宣传的需要,委托原告加工制作各类广告在不同的场地张贴,制作工本费用每月结算一次,结算单送尚品采购部经理邱山强签收后送至被告财务部。截止2014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加工制作费54026.9元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广告制作费54026.9元。被告龙岩市尚品时代百货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诉状副本及举证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苏炳忠系新罗区天旺广告制作经营部的业主。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被告龙岩市尚品时代百货有限公司为扩大宣传委托新罗区天旺广告制作经营部对彩虹小镇、欧美街等进行广告喷绘安装,对被告公司五一、六一、年中特卖等活动进行广告装饰,被告龙岩市尚品时代百货有限公司采购部经理邱山强每月对新罗区天旺广告制作经营部提交的结算表进行核实确认,核实广告制作费共计54026.9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付款未果,故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天旺广告喷绘结算表五份、付款内容复印件、新罗区天旺广告制作经营部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苏炳忠受被告龙岩市尚品时代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从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为被告龙岩市尚品时代百货有限公司加工制作广告,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广告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广告费。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广告制作费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制作费54026.9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岩市尚品时代百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岩市尚品时代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苏炳忠广告制作费5402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为575元,由被告龙岩市尚品时代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琳婷(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