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广东省汕头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汕头市金平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鮀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0月份在被害人陈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被害人陈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在汕头市金平区外马路的广发银行申请开办卡号为6225XXXX的信用卡一张,随后使用该信用卡在汕头市金平区大千世界购物岛等地购物透支消费,至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67282.75元,发卡银行多次向被告人李某某、被害人陈某某催讨欠款,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害人陈某某的催促下,于2014年8月22日向广发银行还款人民币41900元,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2月24日,该信用卡透支本金25382.75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陈述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身份证骗领信用卡并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庭上,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害人陈某某将其居民身份证原件委托被告人李某某办理宽带业务。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害人陈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在汕头市金平区外马路的广发银行申请开办卡号为6225XXXX的信用卡一张。随后,被告人李某某使用该信用卡在汕头市金平区大千世界购物岛等地购物透支消费。时至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使用该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67282.75元,发卡银行多次向被告人李某某催讨欠款。2014年7月31日,被害人陈某某接到广发银行催讨欠款的电话,方知其身份证被被告人李某某冒用办理信用卡且透支而造成欠款,于是上门催促被告人李某某尽快还清银行欠款并注销该卡。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害人陈某某的催促下,于2014年8月22日向广发银行还款人民币41900元,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8月27日,被害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日立案侦查。截止2015年2月24日,该信用卡透支本金25382.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情况说明、信用卡申请表、对账单、催收记录、每月交易明细及利息,律师函,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信用卡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身份证骗领信用卡,消费透支至本案立案前,透支结欠银行本金共25382.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雪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林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释(2009)19号《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