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徐玉陆与潘明之、耿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陆,潘明之,耿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462号原告徐玉陆,居民。被告潘明之,居民。被告耿志华,居民。原告徐玉陆与被告潘明之、耿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陆、被告耿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明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陆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潘明之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由被告耿志华提供担保,并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则推诿拒绝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耿志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潘明之有偿还能力,我不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潘明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潘明之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耿志华为借款提供担保。潘明之出具借条给原告,耿志华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条内容为:借到徐玉陆人民币元整,¥25000元,借款人:潘明之,担保人:耿志华。借款时,潘明之还口头承诺过几个月就还款。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未果,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耿志华陈述,借条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明之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属合法的借贷关系,潘明之对借款负偿还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耿志华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方式与原告没有约定,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明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徐玉陆借款25000元,被告耿志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潘明之和耿志华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钱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缴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