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一法涌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刘雄兵与黎锡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雄兵,黎锡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涌民二初字第37号原告刘雄兵,男,XXX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李日兵,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锡炽,男,XXX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刘雄兵诉被告黎锡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嘉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日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锡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被告收货后现金支付货款。2013年7月至8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煤243.6吨,货款共计人民币13644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64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欠条》、《称量单》、《磅码单》及《称重记录单》,主张:被告于2013年7月开始向原告购买煤炭,原告先后送货共计243.6吨到被告指定的位于东莞市望牛墩镇和麻涌镇的工厂,货款共计136440元,被告亦通过电话予以确认,并承诺2013年8月底结算付款。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付款。2014年8月1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拖欠原告货款136440元,并承诺2014年8月20日付款,但至今未付。《欠条》显示:今欠到刘雄兵煤吨数为243.6吨,价格为560元/吨,总金额为136440元,大写:壹拾叁万陆仟肆佰肆拾元整,欠款人:黎锡炽日期:2014年8月19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均是通过称量单交货收货,口头约定2013年8月底付清货款,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欠条》、《称量单》、《磅码单》、《称重记录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未予以反驳并举证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仍欠其货款136440元未付,有相应的《欠条》、《称量单》、《磅码单》及《称重记录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损失,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锡炽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雄兵货款人民币1364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64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564.4元,由原告刘雄兵负担55.3元,被告黎锡炽负担1509.1元。原告刘雄兵已预交诉讼费15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嘉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燕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