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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民初字第2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吕滨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山东建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山东建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聊城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2197号原告吕滨,男,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姜万信,山东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78号。负责人荣卫民,行长。委托代理人孔宁,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建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四路76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马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正臣,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住所地:聊城市振兴路西首路南市人力资源市场*楼。法定代表人王晓霞,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华,男,汉族,聊城市人社局职介中心副主任。原告吕滨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以下简称聊城建行)、山东建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建锋物业公司)、聊城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聊城劳动事务代理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滨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万信,被告聊城建行的委托代理人孔宁,山东建锋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正臣,聊城劳动事务代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滨诉称:原告从2003年3月份开始在被告聊城建行任司机,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原告工作至2013年5月份,发现5月份工资未发,找到被告询问时,才知道被告已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这时才得知原告的工资是被告聊城建行下发到山东建锋物业公司,山东建锋物业公司又让聊城劳动事务代理中心代发,被告采用这种工资发放形式,显然是想掩盖其违法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的双倍工资;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4126.9元;4、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48253.8元;5、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低于聊城建行同等职位司机的差额部分122000元;6、被告支付欠付的2013年5月份工资2297.8元;7、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8、被告为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聊城建行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是被派遣用工,通过劳动保障中心派遣至建锋物业,原告的用人单位是劳动保障中心,应当由劳动保障中心承担其用人单位的义务,建锋物业是实际用工单位,答辩人与建锋物业之间签订了后勤服务协议,将后勤服务承包给建锋物业公司,答辩人与建锋物业之间是合同关系,受合同法调整,并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支付服务费用,山东建锋物业公司依据服务协议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受用工单位山东建锋物业公司的管理,与答辩人无任何法律关系,并且原告的工资是由劳动保障中心发放,因此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具有法律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建锋物业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吕滨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答辩人与被告聊城劳动事务代理中心及案外人聊城市联众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答辩人与被告聊城建行签订了后勤服务协议,答辩人为聊城建行提供后勤服务的人员均是通过以上两个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聊城建行工作,原告与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13年3月因个人家庭原因请假至今,并且擅自长期离岗,其行为应当视为原告提前通知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答辩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与赔偿金;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其他员工具有相同的工作被告聊城劳动事务代理中心辩称:答辩人与吕滨不存在任何关系,答辩人只替被告山东建锋物业公司代发原告的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滨自2003年3月在聊城建行任司机。2005年9月29日山东建锋物业公司成立,聊城建行将车辆管理服务等外包给山东建锋物业公司承担,原告吕滨也转入聊城建锋物业公司任司机,其工资由聊城劳动事务代理中心代发。原告与聊城建行、山东建锋物业公司、聊城劳动事务代理中心均未签订任何形式的书面合同。被告聊城建行及山东建锋物业公司均称因原告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不遵守规章制度,于2014年4月口头通知原告解除用工关系,未给原告下达书面通知。原告称因其要求被告聊城建行、山东建锋物业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及实行同工同酬,被告对其不满不让其上班。原告称其为聊城燃料公司下岗职工,该单位只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三被告均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聊城劳动事务代理中心成立于2002年,经营范围为:职业介绍、人事代理;劳动派遣;代办工资、代办社会保险及代办其他相关劳动保障事务服务业务;代办用户通信费代缴、装机和维护业务;劳务代包;代存档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证明、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焦点问题:一、原告与哪一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2013年5月份的工资;三、被告是否应为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四、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同工同酬工资差额,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关于问题一,原告与被告山东建锋物业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受山东建锋物业公司的管理,在日常工作中接受山东建锋物业公司的指派,遵守山东建锋物业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山东建锋物业公司按月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并且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山东建锋物业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关于问题二,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山东建锋物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在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时履行了相关程序,其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告在被告山东建锋物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6月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吕斌2013年5月份的工资2170元。原告吕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77元,其工作年限应为10年零两个月,所以被告山东建锋物业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金45717元(2177元/月×10.5月×2倍)。关于问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山东建锋物业公司应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关于问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属于劳动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09年1月30日起算,原告在2013年3月申请仲裁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其他职工的工作内容、工作强度,工作时间及工作表现相同,要求被告支付同工同酬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建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滨赔偿金45717元。二、被告山东建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滨2013年5月份工资2170元。三、被告山东建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四、驳回原告吕滨对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聊城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建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进审判员 席守田审判员 孙 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田 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