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芜湖市社会福利院与郭成顺、郭永宣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市社会福利院,郭成顺,郭永宣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市社会福利院,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公华,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音邦定,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珊珊,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成顺,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永宣,男���193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上诉人芜湖市社会福利院(以下简称芜湖福利院)因与被上诉人郭成顺、郭永宣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4)鸠民二初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芜湖福利院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3月21日,郭成顺、郭永宣与芜湖福利院签订《老人入住协议书》,约定:郭永宣入住芜湖福利院设立的万春源老人休养中心,郭成顺作为担保人承担郭永宣入住期间所发生的行为和费用的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如入住期间多次不按时足额支付入住费用,或拖欠费用达两个月以上的,芜湖福利院有权解除合同;协议解除后,郭成顺应及时办理出院手续并结清相关费用。2013年3月21日协议到期后,双方仍按协议继续履行。��2014年1月1日之后,郭成顺、郭永宣不再向芜湖福利院交纳任何费用。芜湖福利院于2014年5月7日通知郭成顺解除合同、并将郭永宣接出休养中心、结清相关费用。同年5月15日,郭成顺与芜湖福利院办理了结算手续、结清各项费用8030元,但郭成顺未将郭永宣接出休养中心。现诉请判令:解除芜湖福利院与郭成顺、郭永宣签订的《老人入住协议书》;郭成顺将郭永宣从芜湖福利院接走;郭成顺支付郭永宣2014年5月15日至7月18日入住期间各项费用3764元,并按每月1760元(每年6、7、8、12、1、2月额外支付空调费100元)标准支付至郭成顺实际将郭永宣接出原告处为止。郭成顺在原审中辩称:(一)2014年5月7日,芜湖福利院通知本人解除合同。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本人结清了各项费用8030元,并解除了保证关系。故芜湖福利院起诉本人于法无据,请求驳回芜湖福利院对郭���顺的诉讼请求。(二)芜湖福利院存在多收费、乱涨价的问题,对多收的费用应当退还。(三)本人与郭永宣虽有血缘关系,但本人自幼已经过继给姑母,现对郭永宣无法定义务。郭永宣在原审中辩称:郭成顺将费用交到2013年底,具体数额不清楚,郭成顺应当继续交费。原审法院查明:(一)2012年3月21日,芜湖福利院与郭成顺、郭永宣签订《老人入住协议书》,约定:郭永宣入住芜湖福利院设立的万春源老人休养中心;郭永宣应履行交费义务;郭成顺承担郭永宣入住期间所发生的行为和费用的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如郭永宣不按时足额支付入住费用,或拖欠费用达两个月以上的,芜湖福利院有权解除合同;协议解除后,郭成顺应及时办理郭永宣的出院手续并结清相关费用;郭永宣应交纳入住备用金5000元,协议终止时一次性退还;协议期限为一年等。合同签订后���郭成顺交纳了5000元备用金、郭永宣入住休养中心。(二)上述合同期限于2013年3月21日届满后,郭永宣仍住在万春源老人休养中心。后因郭成顺、郭永宣自2014年1月1日起,未再支付入住费用,芜湖福利院遂于2014年5月13日书面通知郭成顺:解除协议、办理郭永宣出院手续、结清相关费用。同年5月15日,郭成顺与芜湖福利院结清了所欠费用(其中包括备用金5000元),但未将郭永宣接出休养中心。此后,芜湖福利院向该院起诉。(三)芜湖市物价局于2013年4月27日以芜价经费(2013)72号文件批复万春源老年休养中心收费标准。(四)另查明:1、郭永宣育有三子,长子郭成瑞(户籍住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环城西路40号、身份证号码340202195704270717),次子郭成顺,三子郭成有(曾用名郭承有,户籍住址芜湖市镜湖区泗水园一弄37号、身份证号码340202196802022818)。2、郭成顺(曾用名于兴华)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即过继给其姑父母。3、郭永宣现享受社保待遇,每月收入为1744.2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2014年5月13日,芜湖福利院通知郭成顺解除合同,郭成顺对此无异议,并于2014年5月15日与芜湖福利院结清了包括备用金在内的所欠费用。因此,上述合同已于当日在芜湖福利院与郭成顺之间解除。但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芜湖福利院已通知郭永宣解除合同,故本案合同在芜湖福利院与郭永宣之间持续履行,该合同由定期合同转变为不定期合同。现芜湖福利院诉请与郭永宣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对此依法予以支持。(二)郭成顺于解除合同时,未按合同约定将郭永宣接出休养中心,其是否应承担该项合同义务。对此,该院认为:将郭永宣接出休养中心的行为系对人身实施的行为,与身份关系密切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此,芜湖福利院要求郭成顺履行将郭永宣接出休养中心的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以此依法不予支持。(三)鉴于郭成顺于幼年时即已过继给其姑父母收养,故其与生父郭永宣之间已无法定赡养或监护义务。故芜湖福利院诉请郭成顺将郭永宣接出休养中心,亦无法律依据。对此依法不予支持。另,关于芜湖福利院诉请郭���顺给付郭永宣自2014年5月15日之后入住费用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芜湖福利院与郭成顺之间的合同已于2014年5月15日解除,郭成顺在合同解除后,已不再负有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因此,芜湖福利院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对此依法不予支持。芜湖福利院可依照其他法律规定主张权利。(四)郭成顺关于芜湖福利院收费过高,对多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一节,因其未提出反诉。对此依法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芜湖市社会福利院与被告郭永宣之间的不定期服务合同关系;二、驳回原告芜湖市社会福利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郭永宣负担40元。芜湖福利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是指离婚协议、收养协议、监护协议、遗赠抚养协议等关于身份的协议,本案《老人入住协议书》应属提供有偿养老服务的服务合同法律性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范畴,故芜湖福利院要求郭成顺作为保证人将郭永宣接出休养中心符合法律规定;2、郭永宣不属于被监护的对象,其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适用关于身份协议的规定;3、原审法院认为郭成顺在2014年5月15日即解除了芜湖福利院的合同关系,从而认定其不再负有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错误,郭成顺虽然在当天结清了所欠费用,但并没有依协议将老人接出芜湖福利院,故郭成顺仍应将老人接出芜湖福利院并承担老人实际入住期间的服务费用。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郭成顺、郭永宣在二审期间未作书��答辩。芜湖福利院、郭成顺、郭永宣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5月13日,芜湖福利院通知郭成顺解除合同,郭成顺对此无异议,并结清了相关费用,芜湖福利院在与郭成顺解除合同后仍要求郭成顺支付郭永宣在合同解除之后的相关费用显然没有法律依据。虽然郭成顺未在合同解除时将郭永宣接走,但芜湖福利院在上诉状中亦称郭永宣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郭成顺与芜湖福利院的合同解除并不当然导致郭永宣与芜湖福利院的合同解除。在芜湖福利院与郭成顺合同解除后,郭永宣事实上仍居住、生活在芜湖福利院,且郭永宣具有收入来源,享受社保待遇,原审亦认定郭永宣与芜湖福利院形成了不定期的服务合同,并在芜湖福利院要求解除与郭永宣的合同时支持了芜湖福利院的诉讼��求。故芜湖福利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芜湖市社会福利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胡 龙审 判 员 杨 洋代理审判员 齐 晶 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勇(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