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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麻海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海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海祥,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海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佘占总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伟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海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凌晨2时20分许,被告人麻海祥饮酒后驾驶甘AG89**号轻型货车,在兰州市西固区环形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一支路口时,与郭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至环形路,准备向东左转弯的甘A557**号重型货车相撞。经对麻海祥血液进行抽样检验,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5.6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赔偿完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麻海祥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麻海祥判处三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麻海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血样照片、呼气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麻海祥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海祥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麻海祥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麻海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佘占总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雅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