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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6

案件名称

洪国阳与洪建华等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国阳,洪建华,陈佳,曾绪德,赵芳,罗义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科民初字第8号原告洪国阳,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住科学城。委托代理人米勇,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洪建华,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住科学城。法定代理人洪波,男,汉族,生于1942年3月,系洪建华之父。委托代理人陈晓斌,男,汉族,生于1966年5月,住绵阳市游仙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佳,女,汉族,生于1992年10月,住江油市。被告曾绪德,男,汉族,生于1962年2月,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赵芳,女,汉族,生于1976年9月,住绵阳市涪城区。第三人罗义辉,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住四川省青川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洪国阳诉被告洪建华、陈佳、曾绪德、赵芳、第三人罗义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洪国阳申请撤诉是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国阳撤回对被告洪建华、陈佳、曾绪德、赵芳、第三人罗义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洪国阳承担。审判员  李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韩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