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熊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梦清、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熊某伙同“小罗”(另案处理)至本市凤山街道蜀山村咸池田屋某号,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郑某家中,窃得其放在卧室内的价值人民币1350元的创维牌液晶电视机1台及“芙蓉王”香烟等物。同年9月25日下午13时左右,被告人熊某等人至本市凤山街道剑江村下木桥某号,采用踢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的租房,窃得其停放在租房床边的黑色美田牌二轮电瓶车1辆。同月29日,被告人熊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杨某证言,被害人李某、郑某陈述,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熊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熊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熊某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施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