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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商初字第0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王国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商初字第096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地址:丹阳市新民中路11号。负责人李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晓芸,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告王国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晓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诉称,2012年3月4日,被告王国新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卡后,被告持该信用卡透支消费,但未能按期还款。截止2014年9月18日,被告共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74946.33元,利息19341.65元及其他费用22513.80元,合计116801.78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截止2014年9月18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16801.78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提示及信用卡申请人声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领取了信用卡领用合约及提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证据三、信用卡消费明细清单及账户迟缴明细查询一份,证明:被告持信用卡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9月18日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74946.33元,利息19341.65元及其他费用22513.80元,合计116801.78元。被告王国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被告王国新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并领取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信用卡利息及收费部分约定: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持卡人应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同时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还需按照原告公布的相应标准支付信用卡年费、挂失、取现、转账、补换卡手续费等费用。后原告经审核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2×××12的信用卡一张。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7月,被告多次持该信用卡透支消费或取现。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欠款,截止2014年9月18日累计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74946.33元,利息19341.65元及其他费用22513.80元,合计116801.7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尚欠款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国新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领取了信用卡领用合约,该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约偿还欠款,截止2014年9月18日结欠原告信用卡本息及其他费用合计116801.78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截止2014年9月18日的信用卡欠款,并承担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截止2014年9月18日的信用卡透支欠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合计116801.78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及其他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3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 强代理审判员  吴业男人民陪审员  陈欣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束永辉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