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未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未民初字第00101号原告段某某。被告余某甲.原告段某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胡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生育一女余某乙,2013年生育一女余某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才知道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无责任心、不关心孩子且在外有其他女人。原告婚前所存的一万八千元和婚后家人所给和打工所存的两万元都被被告骗走。原、被告从2013年1月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诉请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余某甲口头辩称:我不愿意离婚,原告起诉状上所述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按农村风俗在被告家办理了酒席。婚后原、被告在被告家共同居住生活,双方于2011年共同生育一女余某乙,又于2013年生育次女余某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自2013年离开被告家外出打工,期间回来看望过小孩,自2014年外出后再未回家。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无大的矛盾纠纷,尚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加深沟通,相互关心体贴、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有望和好。为稳定和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婷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文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