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罗忠良、罗谷清、罗宣云、罗清民、罗习如、罗泽湘、王正湘与陶瑶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忠良,罗谷清,罗宣云,罗清民,罗习如,罗泽湘,王正湘,陶瑶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二初字第89号原告罗忠良,男。原告罗谷清,男。原告罗宣云,男。原告罗清民,男。原告罗习如,男。原告罗泽湘,男。原告王正湘,男。上述六原告罗谷清、罗宣云、罗清民、罗习如、罗泽湘、王正湘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忠良。被告陶瑶周,男。原告罗忠良、罗谷清、罗宣云、罗清民、罗习如、罗泽湘、王正湘诉被告陶瑶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歆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遂平、张桂林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源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忠良本人到庭,并以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瑶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忠良、罗谷清、罗宣云、罗清民、罗习如、罗泽湘、王正湘诉称,2007年2月,七原告合伙开办湘潭县罗记建筑器材租赁坊,并以罗记租赁的名义对外承接租赁业务。该名称已经湘潭县工商局核准但因故未能办理营业执照。2010年10月27日,被告陶瑶周向七原告租赁钢架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双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对租金、租赁物保管不善的赔偿标准及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七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13年1月25日进行结算后,被告共计应支付七原告租金及赔偿款6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3年6月份归还。到期后,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七原告租金及赔偿款60000元,并从2013年7月1日起按日利率3%支付迟延履行金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支付七原告违约金12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陶瑶周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罗记钢架管租赁公司协议书》及湘潭县工商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七原告合伙经营湘潭县罗记建筑器材租赁坊;3、《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拟证明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4、欠条,拟证明被告欠七原告租金及赔偿金60000元。被告陶瑶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陶瑶周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罗忠良、罗谷清、罗宣云、罗清民、罗习如于2007年合伙开办湘潭县罗记建筑器材租赁坊,后增加罗泽湘、王正湘作为合伙人。该名称已经湘潭县工商局核准,但因故未能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实际已对外经营。2010年10月27日,被告陶瑶周向七原告租赁钢架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七原告以湘潭县罗记建筑器材租赁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钢架管18元∕米给付赔偿价格,0.11元每米每天给付租金,扣件6元∕套给付赔偿价格,0.006元每套每天给付租金,顶托18元∕套给付赔偿价格,0.06元每套每天给付租金;租金每月20号结付一次,逾期未付由被告按实际逾期时间按日利率3%支付滞纳金;任何一方违约均按实际租赁总额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13年1月25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租金及赔偿款60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份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租金及赔偿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七原告以湘潭县罗记建筑器材租赁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2、因湘潭县罗记建筑器材租赁坊系七原告合伙开办,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的规定,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七原告主体适格;3、原、被告已对租金和赔偿款进行结算,被告应当按照欠条上的金额和期限支付原告的租金和赔偿金,逾期未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已约定了违约金,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赔偿款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7月1日起按日利率3%支付迟延履行金至偿还之日止,该约定的利率标准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陶瑶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罗忠良、罗谷清、罗宣云、罗清民、罗习如、罗泽湘、王正湘租金及赔偿款60000元;二、由被告陶瑶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罗忠良、罗谷清、罗宣云、罗清民、罗习如、罗泽湘、王正湘违约金12000元;三、驳回原告罗忠良、罗谷清、罗宣云、罗清民、罗习如、罗泽湘、王正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陶瑶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歆玲人民陪审员 曹遂平人民陪审员 张桂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