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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梁旭与王道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065号原告梁旭委托代理人王虹理、陈姣,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道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杜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梁旭与被告王道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周传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旭的委托代理人王虹理、陈姣,被告王道刚,被告太平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旭诉称,2014年9月20日20时左右,被告王道刚驾驶鄂FVH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樊城区新华路澳门豆捞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梁旭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梁旭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旭与王道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保襄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道刚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用,因其他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41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误工费19400元、护理费4275元、营养费390元、残疾赔偿金100786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185946.9元;被告太平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道刚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道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购买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先前支付原告的费用,请求法院一并解决。被告太平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各项损失计算有误,请求法院依法核算;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20时左右,王道刚驾驶鄂FVH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樊城区新华路澳门豆捞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梁旭驾驶的无号牌国威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梁旭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道刚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事故形成的一个原因;梁旭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事故形成的另一个原因;故王道刚、梁旭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梁旭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门诊费3216.4元、住院医疗费30939.5元,共支付医疗费34155.9(其中王道刚垫付17231.4元)。出院诊断:车祸复合伤:左桡骨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腰2椎体骨折;胸4、5椎体骨折;左颧弓骨折;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胸部软组织伤;左肺下叶肺大泡。出院后病情证明需全休叁个月。出院医嘱:1.伤口每3-5天换药,术后14天左前臂伤口拆线;2.口服活血化瘀药物;3.卧床1月后复查,判断可否佩戴支具下地;4.加强四肢功能锻炼;5.一年后待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6.不适随诊。2014年12月25日,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梁旭伤残程度已分别构成《道标》9级、10级伤残,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二期取内固定手术及后续定期拍片复查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王道刚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7231.4元。另查明,梁旭系城镇居民,自2013年始在襄阳市襄城区租房居住,从事餐饮工作。鄂FVH7**号小型普通客车系王道刚所有,在太平财保襄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医疗收费票据、房屋租赁合同、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被告王道刚提供的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被告均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道刚、梁旭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王道刚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保襄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财保襄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王道刚按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341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6913元(26282元/年÷365天×96天,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止)、护理费926元(26008元/年÷365天×13天,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残疾赔偿金100786元(22906元/年×20年×22%)、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酌定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合计160670.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太平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元,二项合计120000元。不足部分40670.9元,由太平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即20335.45元。不足部分中另50%即20335.4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太平财保襄阳支公司共承担原告梁旭损失140335.45元。王道刚应承担的责任已由太平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故王道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王道刚垫付的17231.4元,为了减轻当事人讼累,由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直接返还给王道刚。被告太平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予承担,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旭各项损失共计140335.45元;二、驳回原告梁旭要求被告王道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原告梁旭返还被告王道刚垫付款17231.4元;四、驳回原告梁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原告梁旭负担220元,被告王道刚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传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梁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