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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饶阿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13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女,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抓获并于次日被监视居住,在被执行监视居住期间因贩卖毒品于2014年10月23日再次被抓获并于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宿州市埇桥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坤,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照,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丽、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及其辩护人张坤、赵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8月1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饶某在宿州市沱河桥南外环加气站南约500米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程某约0.12克海洛因。二、2014年8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饶某在宿州市沱河桥南外环加气站南约500米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程某约0.12克海洛因。三、2014年8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饶某在宿州市沱河桥南外环加气站南约500米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程某约0.12克海洛因。四、2014年8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饶某在宿州市沱河桥南外环加气站南约500米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程某约0.12克海洛因。五、2014年8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饶某在宿州市沱河桥南外环加气站南约500米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赵某约0.1克海洛因。六、2014年10月21日21时许,在宿州市外环路高架桥下面,被告人饶某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约0.1克海洛因。七、2014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饶某在宿州市沱河办事处沱河小区自己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约0.1克海洛因。八、2014年10月23日13时许,在宿州市外环路高架桥下面,被告人饶某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约0.2克海洛因。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辨认笔录、证人刘某、张某、赵某、程某的证言、被告人饶某的供述与辩解、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鉴定意见、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饶某违法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供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饶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饶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1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饶某在宿州市沱河桥南外环加气站南约500米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程某约0.12克海洛因。二、2014年8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饶某在宿州市沱河桥南外环加气站南约500米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程某约0.12克海洛因。三、2014年8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饶某在宿州市沱河桥南外环加气站南约500米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程某约0.12克海洛因。四、2014年8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饶某在宿州市沱河桥南外环加气站南约500米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程某约0.12克海洛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从饶某住处搜出各0.1克毒品海洛因两包,毒品疑似物一包约0.2克。(二)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司)鉴(理化)字(2014)28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2014年8月22日14时许抓获被告人饶某时在其身上搜出淡黄色毒品疑似物两包各0.1克,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三)辨认笔录,证明经程某从十张无规则排列的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系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饶某。(四)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8月17日16时40分至17时10分左右,程某手机158××××0555与饶某手机132××××6531三次通话;2014年8月18日14时42分,程某用手机158××××0555拨打饶某手机132××××6531;2014年8月20日11时35分,程某用手机158××××0555拨打饶某手机132××××6531;2014年8月21日17时10分,程某用手机158××××0555拨打饶某手机132××××6531。(五)证人程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17日16时30分左右,他用手机158××××0555给饶某132××××6531打电话,相约在宿州市东沱河加气站南500米左右路西交易。他骑黑色踏板摩托车到达交易地点,以200元价格向饶某购买约0.12克毒品海洛因,回到家中注射了。2014年8月18日14时41分他给饶某打电话相约在东沱河加气站南500米左右路西交易,他打车到约定地点以200元价格向饶某购买约0.12克毒品海洛因。2014年8月20日11时34分,他和饶某电话相约在东沱河加气站南500米左右路西交易,他打车到达交易地点,以200元的价格购买约0.12克毒品海洛因。2014年8月21日17时9分,他和饶某电话约定在东沱河加气站南500米处路西交易,他打车到达交易地点,以200元价格购买约0.12克毒品海洛因。(六)被告人饶某的供述,称她曾用名叫阿紫,2014年8月份,有名叫冬冬的男子(程某)从她手中购买过五次毒品海洛因,每次都是200元约0.1克毒品海洛因。程某使用的手机是158××××0555。五、2014年8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饶某在宿州市沱河桥南外环加气站南约500米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赵某约0.1克海洛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辨认笔录,证明经赵某从十张无规则排列的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系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饶某。(二)证人赵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22日中午11时许,他在宿州绿洲家园给阿紫(饶阿利)打电话要点货,相约在宿州市开发区东沱河加气站往南500米路西见面,饶某骑电动车在交易地点等他,见面后给他用卫生纸包着的0.1克毒品海洛因,他给饶某200元。(三)被告人饶某的供述,称2014年8月22日14时许,她接到赵某用手机183××××3096打来的电话,赵某称要点海洛因,他让赵某到宿州市东沱河南加气站南门500米处拿货,20分钟后,赵某乘出租车到达交易地点,她给赵某约0.1克毒品海洛因,赵某给她200元钱,她准备离开时被抓获。六、2014年10月21日21时许,在宿州市外环路高架桥下面,被告人饶某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约0.1克海洛因。七、2014年10月23日13时许,在宿州市外环路高架桥下面,被告人饶某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约0.2克海洛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辨认笔录,证明经刘某从十张无规则排列的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系向其贩卖毒品的“阿紫”(饶某)。饶某从十张无规则排列的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是向她购买毒品海洛因的刘某。(二)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10月21日20时6分刘某用手机156××××7676拨打饶某使用的手机131××××0037;2014年10月23日13时44分刘某用手机156××××7676拨打饶某使用的手机131××××0037。(三)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3日1时许,他毒瘾犯了,想找阿紫(饶某)买点毒品海洛因,就用手机156××××7676拨打饶某手机131××××0037,要求购买400元毒品海洛因。饶某让他到宿州市外环路高架桥下等候,他到达交易地点见到饶某,饶某卖给他两小袋毒品海洛因,每袋约0.1克。他给饶某400元。2014年10月21日21时许,他想吸食毒品,就用手机156××××7676拨打饶某手机131××××0037,要求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饶某让他到宿州市外环路高架桥下等候,他到达交易地点见到饶阿利,饶某卖给他一小袋毒品约0.1克毒品海洛因,他给饶某200元。(四)被告人饶某的供述,称2014年10月21日晚9时许,刘某用手机156××××7676联系她的手机131××××0037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她让刘某到宿州市外环路高架桥下等她,她到达后卖给刘某一包约0.08克毒品海洛因,刘某给她200元。2014年10月23日中午12时许,刘某用手机156××××7676联系她的手机131××××0037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她又电话联系“可可”在华夏商场门口购买200元约0.13克毒品海洛因,取出其中0.01克自己吸食,下余0.12克海洛因分装成两小包,在宿州市外环路高架桥以400元的价格将二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刘某。八、2014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饶某在宿州市沱河办事处沱河小区自己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约0.07克海洛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辨认笔录,证明经张某从十二张无规则排列的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系被告人饶某。(二)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10月22日16时41分、17时25分、17时46分,张某用手机183××××1919拨打饶某使用的手机131××××0037。(三)证人张某证言,证明他向家住宿州市埇桥区沱河办事处的“阿紫”买过两次毒品,一次是2014年10月22日,第二次是10月23日,没有拿到货。他和高鹏相约在新二中北见面,高朋给他200元现金,他用手机183××××1919拨打饶某手机要货,饶某让他到家中去拿,他打车去饶某家以200元购买约0.07克毒品海洛因,留点供自己吸食后,将毒品给高某了。(四)被告人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本起犯罪无异议。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本案系2014年8月22日14时许,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三八派出所在侦办程某吸食毒品案件中发现绰号“阿紫”的宿州女子饶某长期在宿州市开发区附近出售毒品海洛因,三八派出所民警在宿州市开发区加气站南500米附近公路旁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饶某抓获,次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因饶某怀孕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4年10月23日16时许,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北关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饶阿利2014年10月下旬多次在埇桥区外环高架桥下向刘某等人贩卖毒品,通过蹲点等候,在埇桥区沱河办事处沱河小区将饶某抓获。二、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饶某的身份事项。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饶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饶某具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亚洲审 判 员  朱惠敏人民陪审员  杨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飞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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