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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一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郭海平与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平,刘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0335号原告:郭海平,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刘涛,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徐峰,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郭海平诉被告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系由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依法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良兵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平、被告刘涛的委托代理人徐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海平诉称: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经营发展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向原告协商提出借款要求,并签署了借款协议,借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自2014年4月起至今被告终止了向原告支付月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2日归还了本金5万元,至今尚欠55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涛辩称:借款55万是事实,希望与原告协商处理。被告刘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其证明效力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刘涛与郭海平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刘涛向郭海平借款60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按月支付。郭海平如需抽回借款,提前一个月告知刘涛。本协议代收据。该协议中注明:2月14日35万元;4月1日25万元。刘涛于2014年9月2日归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5万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涛归还原告郭海平借款人民币55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8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690元,由被告刘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良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丽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