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慈行非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慈利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袁维圣、姚春玲行政征收一案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慈行非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慈利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白宫南路19号。法定代表人李元龙,局长。委托代理人许宏绅,男,系慈利县三官寺乡计生办主任。被申请执行人袁维圣,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被申请执行人姚春玲,女,1975年2月2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申请执行人慈利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慈利县征决(2014)X93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所确定的对两被申请执行人征缴社会抚养费14492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有权依照《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及《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对两被申请执行人因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行为按其人均纯收入两倍的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两被申请执行人所在乡2013年人均所得为3623元,故申请执行人对其分别征缴7246元是恰当的。申请执行人在对被申请执行人进行处罚前,先后进行了立案、调查,并向其下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程序合法。被申请执行人收到《决定书》后,未按规定的期限提起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该《决定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又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现对申请执行人要求强制征缴两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慈利县征决(2014)X93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对两被申请执行人袁维圣、姚春玲分别征缴社会抚养费7246元,合计执行人民币14492元。限两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裁定书后3日内自觉履行完毕。本案收执行申请费117元,由两被申请执行人袁维圣、姚春玲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俭审判员 聂 菁审判员 赵书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