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贾伟武与德清县公安局莫干派出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伟武,德清县公安局莫干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湖德行初字第8号原告贾伟武。被告德清县公安局莫干派出所,住所地德清县莫干山镇翠莹路1号。负责人高钺。委托代理人叶青。原告贾伟武不服被告德清县公安局莫干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伟武及被告负责人高钺、委托代理人叶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德公(莫干)行罚决字(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10月20日上午,违法行为人贾伟武在德清县莫干山镇劳岭村荷花池山塘处,以要求赔偿其养在山塘内的鱼的损失,及村干部不及时帮其辟谣为由,采用拔水泵插头的方式阻碍宁波广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放水实施山塘加固工程,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违法行为人贾伟武的行为属于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贾伟武警告的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一、第一组证据:贾伟武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孟晓强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高利科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余乐义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吕树兴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钟志强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及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及证明、现场照片2页,用以证明原告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二、第二组证据: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合同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广源公司施工主体及施工行为的合法性。三、第三组证据: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前科查询,用以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四、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贾伟武诉称,2014年10月20日挂靠在广源公司名下的施工队,对位于劳岭村的荷花池水库进行施工。施工队在既没有现场悬挂施工许可证,也未对本人放养的鱼苗进行赔偿的前提下,擅自抽水施工。原告为了维护个人合法财产免受破坏,拔掉了现场电源插头,使得抽水暂停,要求先进行赔偿然后施工。被告出警后,即对原告进行传唤,时间长达八小时。后又根据所谓的证言,作出警告的处罚。原告认为,原告拔掉插头的行为是完全合法的自救行为,被告处罚中所根据的赔付一万元这一主要事实,没有印证的证据。显然被告的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德公(莫干)行罚决字(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贾伟武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德清县公安局德公复决字(2014)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在庭审阶段,原告提供了照片6张,用以证明按照公示工程已竣工及其所养的鱼死掉的事实。被告辩称,1、本案查明原告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广源公司系合法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2014年10月20日依合同约定在莫干山镇劳岭村荷花塘处进行库坝加固施工,期间进行鱼塘的排水。经调查,贾伟武并非涉案鱼塘的承包人或其他权利人,原告主张先行鱼塘赔偿处理的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有相关证人证言予以充分证明,且原告并未能提供其对鱼塘拥有合法权利的相关证据。故本案原告的行为,确系扰乱了广源公司的正常施工活动,属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2、本案程序合法。本所接到报案后依法进行受案登记、审批、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办案程序均严格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依法定程序实施。3、本案适用法律正确。我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德公(莫干)行罚决字(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在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证人孟晓强的笔录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在事发第三天才做的笔录,且孟晓强是承包人,不是施工者;对余乐义笔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事发当日其并未去吵;对钟志强笔录有异议,认为内容是不真实的;对接受证据清单,认为内容不清楚;对劳岭村委的证明有异议;对广源公司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孟晓强不是施工负责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建筑企业资质是可以借的。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无证据予以证明,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对抓获经过有异议,其没有阻扰施工;对告知笔录有异议,当时其是拒绝签字的;对受案登记表中孟晓强报警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原告对法律依据无异议,对适用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提交的复议决定书,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照片,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0日上午,原告贾伟武在德清县莫干山镇劳岭村荷花池山塘处,采用拔水泵插头的方式阻碍广源公司施工,被告经调查后于2014年10月30日对原告贾伟武作出德公(莫干)行罚决字(2014)第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给予原告警告的处罚。原告不服,于同日向德清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29日,德清县公安局作出德公复决字(2014)03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该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德清县公安局莫干派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规定,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员进行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具备治安处罚的主体资格。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基本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的证言、相关证明及现场照片等予以证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确认。本案被告认定原告扰乱单位秩序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基本充分。且在处罚过程中,履行了受理、调查取证、事先告知、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及送达等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原告诉称其是合法的自救行为,但案涉荷花池山塘系德清县莫干山镇劳岭村集体所有,原告并未提供其合法取得在该山塘养鱼的证据。故原告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伟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伟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户名: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 溯代理审判员 沈 堃人民陪审员 王赛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方依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