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丹阳瑞迪凯斯电工有限公司、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丹阳瑞迪凯斯电工有限公司,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瑞迪网络线缆有限公司,陈剑波,李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商初字第45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冠城路12号。负责人金向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春林,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瑞迪凯斯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后巷镇122省道王祥段(济德村)。法定代表人陈剑波。被告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法定代表人何新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俊,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瑞迪网络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后巷镇王祥村涧陈。法定代表人巢玉兰。被告陈剑波。被告李萍。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诉被告丹阳瑞迪凯斯电工有限公司、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瑞迪网络线缆有限公司、陈剑波、李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春林、被告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瑞迪凯斯电工有限公司、丹阳市瑞迪网络线缆有限公司、陈剑波、李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丹阳瑞迪凯斯电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合同约定年利率7.8%,期限至2014年10月28日,逾期加收50%罚息,被告丹阳瑞迪凯斯电工有限公司以其位于丹阳市后巷镇济德村一宗工业土地办理最高额抵押担保登记,同时其他被告共同为被告丹阳瑞迪凯斯电工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发放贷款700万元后,被告丹阳瑞迪凯斯电工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利息。现要求1、判令被告丹阳瑞迪凯斯电工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罚息39433.33元及自2014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罚息;2、判令如被告丹阳瑞迪凯斯电工有限公司不能归还本息时,原告对被告丹阳瑞迪凯斯电工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依法处置、优先受偿的权利;3、判令被告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瑞迪网络线缆有限公司、陈剑波、李萍对被告丹阳瑞迪凯斯电工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4.13万元。被告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己方是担保人,对借款人付息、还款情况不清楚。原告代理费偏高,希望依法予以调整。请法院依法判决对借款人优先实现土地抵押权。被告丹阳瑞迪凯斯电工有限公司、丹阳市瑞迪网络线缆有限公司、陈剑波、李萍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分支机构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告丹阳瑞迪凯斯电工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向被告丹阳瑞迪凯斯电工有限公司提供700万元贷款,年利率7.8%,罚息按照当期利率加收50%计算,按月结息,借款期限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0月28日;并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被告丹阳瑞迪凯斯电工有限公司以其位于丹阳市后巷镇济德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丹国用2010第045**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丹他项2014第550号)。被告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瑞迪网络线缆有限公司、陈剑波、李萍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保证范围均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合同约定,如主合同项下除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15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依约向被告丹阳瑞迪凯斯电工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被告丹阳瑞迪凯斯电工有限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嗣后,被告丹阳瑞迪凯斯电工有限公司未能按期按约还款。截止2014年10月17日,被告丹阳瑞迪凯斯电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利、罚息39433.33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产生律师代理费141300元。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丹阳瑞迪凯斯电工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本金和利息并无不当,应予以准许。被告丹阳瑞迪凯斯电工有限公司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在其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要求其以抵押物承担抵押责任。被告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瑞迪网络线缆有限公司、陈剑波、李萍为被告丹阳瑞迪凯斯电工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丹阳瑞迪凯斯电工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依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瑞迪网络线缆有限公司、陈剑波、李萍应当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律师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出有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瑞迪凯斯电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700万元、利、罚息39433.33元(利、罚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7日,其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罚息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丹阳瑞迪凯斯电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律师代理费141300元。三、被告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瑞迪网络线缆有限公司、陈剑波、李萍对被告丹阳瑞迪凯斯电工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如被告丹阳瑞迪凯斯电工有限公司、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瑞迪网络线缆有限公司、陈剑波、李萍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有权以被告丹阳瑞迪凯斯电工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丹阳市后巷镇济德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丹国用2010第045**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26元减半收取为319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963元,由被告丹阳瑞迪凯斯电工有限公司、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瑞迪网络线缆有限公司、陈剑波、李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附上诉须知及相关法律条文)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薇法律文书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地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九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任何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