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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陈乙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乙。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雯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陈乙驾驶牌号为沪D7XX**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在本市杨浦区市光三村内通道由西向东倒车至51号门口处,车尾部不慎撞到沿通道由西向东行走的被害人蒋寿芳,致蒋倒地受伤。蒋寿芳被送至��院救治,因救治无效于同年4月30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蒋寿芳在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对其死亡起到了促进作用。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陈乙驾驶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单位通道内倒车时未避让行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陈乙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陈乙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被害人蒋寿芳亲属在案发后提起民事诉讼,并已按民事判决获赔人民币20余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乙另行补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甲的证言,监控视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及事故现��照片)、《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工作情况》,《验伤通知单》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陈乙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乙在道路以外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乙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陈乙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已对被害人亲属作出补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乙犯��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陈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孙斯汀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志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