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高愿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高某甲驾驶车号为陕A85**学的轿车沿高陵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渭河大桥中段时,将行人张某甲撞倒,致张某甲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甲驾车逃逸。后于2014年12月19日10时许向高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高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高某乙、方某某、高某丙、廖某某、桂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高某丁等人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通话记录清单、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尸检报告、车检报告,现场示意图及案件照片,被告人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与他人相撞致一人死亡,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高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高某甲庭前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可酌情予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法予被告人高某甲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商文博代理审判员 赵栋科代理审判员 黄 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维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