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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吴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郧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4日经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郧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19日被郧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郧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吴某为发展香菇,以6600元的价格向村民陈某购买了位于十堰市郧阳区南化塘镇磊石河村4组长梁山处的桦栎树,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便在此处采伐林木。经郧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勘验,采伐面积为8.5亩,采伐林木蓄积为17.46立方米,采伐树种为栎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郧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采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地区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核心水源地,加强���境资源保护尤为重要,对此类犯罪应加大惩处力度,体现从重。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廷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姚源远附:相关���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