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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行终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安秋莲诉北京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秋莲,北京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47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安秋莲,女,1957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光明,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傅政华,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扬,男,北京市公安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亚梓,男,北京市公安局干部。上诉人安秋莲因诉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7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秋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明,被上诉人市公安局之委托代理人李亚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9日对安秋莲作出京公复不受字(2014)50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该决定书内容为:“安秋莲:你要求确认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以下简称石景山分局)对你房屋实施强迁行为违法的复议申请,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0月15日收到。经审查,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你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安秋莲诉称:其系北京市石景山区刘娘府村村民。2014年1月7日,石景山分局对安秋莲房屋实施非法拆除活动。安秋莲于2014年1月21日才得知上述情况。安秋莲认为石景山分局违法参与对安秋莲房屋实施强拆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2014年10月14日,安秋莲向市公安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确认石景山分局对安秋莲房屋实施强拆的行为违法。2014年10月19日,市公安局作出被诉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安秋莲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4年10月28日将该决定书邮寄送达安秋莲。安秋莲认为市公安局不予受理行为,严重违反《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之规定,侵害了安秋莲的合法权益。综上,安秋莲特起诉请求判决撤销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并判令市公安局依法受理安秋莲的行政复议申请。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该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本案中,安秋莲主张其于2014年1月21日得知石景山分局非法拆除其房屋,其若对该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应在自该日期起六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出。安秋莲于2014年10月14日向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明显超过申请期限。市公安局对该申请不予受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安秋莲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安秋莲的诉讼请求。安秋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其提出的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市公安局应予受理;因石景山分局没有向安秋莲告知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和期限,故安秋莲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应当自安秋莲实际提起行政复议的时间,即2014年10月14日起算,安秋莲提出的复议申请并未超过复议期限。综上,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安秋莲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市公安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一审中,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材料:1、中国邮政快递邮寄凭证:1030824317902,证明安秋莲于2014年10月1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5日收到安秋莲的申请。2、安秋莲申请复议时所提交的相关材料,证明安秋莲申请复议时提供的复议申请书、证据、身份证明及委托代理情况。3、被诉决定书,证明市公安局依法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以邮寄方式送达安秋莲,2014年10月19日市公安局向安秋莲邮寄被诉决定书,但邮局以迁移新址不明退还该邮件,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7日再次向安秋莲邮寄被诉决定书。安秋莲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市公安局提供的全部证据均系市公安局作出被诉决定书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定形式要求,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4日,安秋莲向市公安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确认石景山分局于2014年1月7日对安秋莲房屋实施强拆的行为违法。2014年10月15日,市公安局收到安秋莲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014年10月19日,市公安局作出被诉决定书,以安秋莲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该申请,并于2014年10月27日将被诉决定书邮寄给安秋莲。安秋莲于2014年10月28日收到被诉决定书。安秋莲不服被诉决定书,诉至一审法院。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本案中,安秋莲主张其于2014年1月21日知悉石景山分局在2014年1月7日非法拆除其房屋。安秋莲后于2014年10月14日就其主张的石景山分局的前述行为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显然超过了前述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市公安局据此作出被诉决定书对安秋莲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定被诉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并驳回安秋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安秋莲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安秋莲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安秋莲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天毅代理审判员  王 琪代理审判员  曹文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石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