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棉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杨万超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万超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棉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石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万超(绰号“三角板”),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汉源县,现住四川省石棉县。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经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石棉县看守所。石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万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万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21时许,杨万超邀约杨某甲、杨某乙、陈某某在石棉县“百度歌城”999包间唱歌,期间陈某某先行离开。当晚23时许,因包间内的话筒存在故障,影响其唱歌,杨万超在要求服务员前来处理无果的情况下,用脚将包间内茶几掀翻摔烂,并拿起啤酒瓶打砸包间内财物,导致墙体玻璃破损。之后,杨万超、杨某甲、杨某乙未支付消费款便离开“百度歌城”。2014年12月31日,经石棉县物价局鉴定:“百度歌城”999包间被损毁的物品价值共计2716元。2014年12月20日凌晨,杨万超和张某某、郭某、潘某某酒后来到石棉县公安局门口,杨万超认为前段时间自己被他人打伤一事公安机关没有处理好,于是心怀不满,便走到石棉县公安局门口使劲推拉公安局玻璃大门门把手,导致门把手周围的玻璃破碎,随后离开现场。2014年12月31日,经石棉县物价局鉴定:石棉县公安局被损毁的玻璃价值为700元。2014年12月23日18时许,杨万超主动到石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杨万超取得了石棉县“百度歌城”的谅解;次日,郭某代杨万超对石棉县公安局进行了赔偿。2006年11月15日,杨万超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小金县公安局抓获,后被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月1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万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照片及基本情况,证明杨万超身份情况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接(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发经过和杨万超自首的经过情况;现场照片及其照片说明、石棉县“百度歌城”监控视频光盘、光盘制作说明,证明案发现场及被损毁财物情况;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证明杨万超滋事损毁财物的事情经过;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损毁财物价值情况;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证明石棉县“百度歌城”与杨万超达成谅解及杨万超赔偿石棉县公安局损失的情况;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罪犯出监鉴定表,证明杨万超的犯罪前科情况;讯问视听资料、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依法讯问及采取强制措施情况;“百度歌城”情况说明、玻璃购销发货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万超为发泄不满情绪,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万超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所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万超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万超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万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华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