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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内江泰鑫型钢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泰鑫型钢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内江市中川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612号原告内江泰鑫型钢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法定代表人滕毅,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茂宇,自贡市大安区文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徐波,自贡市大安区文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法定代表人张志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内江市中川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资中县。法定代表人刘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键,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江泰鑫型钢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鑫制造”)诉被告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锅公司”)、第三人内江市中川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机械”)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奕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鑫制造的委托代理人杨茂宇、王徐波,被告川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第三人中川机械的委托代理人关键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泰鑫制造申请证人陈伟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鑫制造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中川机械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业务合作协议》,就被告川锅公司“锅炉门类及金属零件”产品定作承揽,双方约定原告负责实际定作承揽工作;第三人负责对外签订合同以及收取定作承揽费;定作承揽费按原告99%,第三人1%的比例分配。自《业务合作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4份《定作承揽合同书》,合同总价为5464877.36元。原告已经于2012年6月份全部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第三人收到定作款后应当按照比例支付原告,而第三人因其他债务纠纷导致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从被告处划走加工定作承揽费70万元,偿还了第三人的个人债务,被告尚欠456608.36元承揽费未支付。然而第三人怠于行使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尚欠的承揽费义务。故此原告要求被告直接向原告履行支付定作款的义务。诉请判令被告川锅公司直接向原告泰鑫制造支付定作报酬456608.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川锅公司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与第三人的合作协议,也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定作承揽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中川机械述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业务合作协议属实,但协议实际并未履行,原告对第三人并不享有债权。第三人与被告长期合作,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还没有结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原告泰鑫制造与第三人中川机械签订了一份《业务合作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甲方:中川机械,乙方:泰鑫制造。一、合作事项川锅公司“锅炉门类及金属零件”等产品定作承揽工作的有关事项。二、合作方式1.乙方就甲方拟在川锅公司定作承揽“锅炉门类及金属零件”等产品的业务负责提供信息、联系、招投标资料的完善、洽谈合同等工作,以便促使甲方与川锅公司交易合同的成功。2.甲方与川锅公司签订定作承揽合同后,将定作承揽产品委托乙方进行加工。三、费用承担……。四、定作报酬分配1.定作报酬(含预付款、定金)按到账金额计算,甲方按1%的比例分配,乙方按99%的比例分配。双方对各自取得的收入依法纳税。有预付款或定金的订单,双方可以按分配比例先行分配,待订单履行完毕后双方再行结算。2.定作报酬统一通过甲方开户银行账号收取,甲方收到货款后五日内,按前项约定比例将应归乙方所有的款项支付给乙方(或付至乙方开户银行账号),乙方收取该款项时应向甲方提供合法的票据。3.本协议约定的定作报酬分配结算按订单(合同)结算,即每完成一份订单,双方进行一次结算。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11年8月8日至2011年10月28日,被告川锅公司与第三人中川机械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326(扩)、2011-428(扩)、2011-437(扩)“锅炉门类及金属零件”定作承揽合同书三份。2012年1月6日,被告川锅公司与第三人中川机械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008(扩)“锅炉门类及金属零件”定作承揽合同书一份,并于2012年3月12日就上述合同书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上述合同书与补充协议的承揽方中川机械委托代理人处有“陈伟”签字。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业务合作协议书,2011-326(扩)、2011-428(扩)、2011-437(扩)“锅炉门类及金属零件”定作承揽合同书,2012-008(扩)“锅炉门类及金属零件”定作承揽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原告、被告、第三人身份信息以及到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纠纷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原告泰鑫制造以第三人中川机械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主张向被告川锅公司行使代位权,首先应解决的问题是原告泰鑫制造是否是第三人中川机械的债权人。原告泰鑫制造为证明其享有对第三人中川机械的到期债权,举出了业务合作协议书、请款单、(2014)资中民初字第212号民事调解书、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大额支付专用凭证、发货清单以及申请证人陈伟出庭作证。其中,请款单的主要内容是中川机械向川锅公司申请支付款项;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4)资中民初字第212号民事调解书的主要内容是中川机械于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四川鑫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6123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大额支付专用凭证的主要内容是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扣划了川锅公司的银行存款70万元;发货清单的发货单位是中川机械,收货单位是众多其他公司。原告泰鑫制造举出的上述书证,其内容无法看出也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来证明原告完成了案涉4份定作承揽合同并享有对第三人中川机械的债权;债权尚无法确定,更谈不上到期债权的问题。故,对原告泰鑫制造举示的请款单、(2014)资中民初字第212号民事调解书、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大额支付专用凭证、发货清单,因与原告主张的对第三人中川机械享有到期债权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陈伟证明案涉4份定作承揽合同系由原告泰鑫制造实际完成并已交付,但因证人陈伟系原告的业务员,与原告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小,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由于原告泰鑫制造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是第三人中川机械的债权人,故其提起的对被告川锅公司的代位权主张,不能得到本院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内江泰鑫型钢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75元,由原告内江泰鑫型钢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奕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谢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