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孔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甲,无业,住乐清市。曾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9月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初至10月24日,被告人孔某甲伙同章如意(另案处理)先后在乐清市仙溪镇前岙孔村竹林旁边的空地、山脚下空地二处地方开设赌场,以“六名”的方式供他人赌博,每天分下午、晚上两场,该赌场由章某(另案处理)负责抽取头薪,孔某戊、刘某(另案处理)受雇佣在赌场边放哨。赌场开设期间,赌场从中抽头渔利1万元以上。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孔某戊、章某、刘某的供述、证人孔某乙、谢某、干某、孔某丙、卢某、孔某丁、杨某、徐某的证言、照片、通话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孔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孔某甲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二、追缴被告人孔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益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陈雄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