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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执字第00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与被执行人李飞、XX、李明清、张翠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李飞,XX,李明清,张翠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宣执字第0057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负责人吕荣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定宏,男,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李飞,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XX,女,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李明清,男,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张翠荣,女,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飞、XX、李明清、张翠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19日作出的(2013)宣民二初字第0037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飞、XX、李明清、张翠荣未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飞、XX、李明清、张翠荣偿还借款本金422753.59元及利息,并承担受理费7767元、执行费6223元。2015年4月1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与被执行人李飞、XX、李明清、张翠荣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李飞、XX、李明清、张翠荣应偿还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借款422753.59元及利息,并承担受理费7767元及评估费9200元、执行费6223元;上述案件款按下列期限给付:2015年4月1日给付100000元(已给付);2015年6月30日前将还清逾期借款本息;自2015年7月起按借款合同分期还款,案件受理费及评估费于2015年11月30日前给付。申请人同意在履行和解协议期间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被执行人不能按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本裁定为依据,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宣民二初字第0037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确定的剩余债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向群霞审判员  刘廷伟审判员  徐 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