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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曾某某诉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574号原告曾某某,女,汉族,1986年11月3日出生,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育明,男,汉族,1968年11月23日出生,住南安市。被告陈某甲,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曾某某诉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清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育明、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十月初相识,2009年农历十二月十八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于2010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8月16日生育婚生子陈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被告的缺点不断暴露出来。被告不思进取,而且生活作风不正,经常在外吃喝嫖赌,为此,两人时有吵架。但原告希望有了孩子后被告会成熟起来,因此,原告还是不断迁就忍耐被告。孩子出生后,被告竟然还是不闻不问,丝毫不懂得关心原告母子,经常在外吃喝玩乐,且有其他女子主动与原告联系,声称与被告有染,怀了被告的孩子。原告被被告的糜烂生活折磨得痛苦不堪,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婚生子陈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由都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结婚后刚开始是这样没错,但是被告自2011年在溪美做店长,直到2014年管理了两家店,不存在不思进取的情况。被告除了过年阶段比较有玩乐,其他时间都没有,作为销售人员,偶尔下班喝酒也是为了应酬。夫妻吵架前原告就将婚生子带走,被告并没有对婚生子不闻不问。今年春节,被告及被告亲戚多次到原告家叫原告回来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相识后于2010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8月16日生育婚生子陈某乙,婚生子现在原告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和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相识后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已结婚并共同生活了较长的时间,且生育了一个孩子,说明婚后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虽有一些隔阂,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共同珍惜以往的感情,互相体谅,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被告存在对婚姻不忠的行为,但其所提供的网络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聊天主体并未经过相关实名认证,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清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正东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