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艾某某等二人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零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甲,男,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辩护人包红光,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艾某乙,男,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辩护人李茂久,永州市零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鲁智,永州市零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实习)。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甲、艾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察员孙一芳,被告人艾某甲及辩护人包红光,被告人艾某乙及辩护人李茂久、鲁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晚上,被告人艾某甲告诉其堂哥被告人艾某乙,唐某某(外号“游哥”,永州市东安县公安局已立案)喊晚上去搞事情(指偷电瓶)。当日23时左右,被告人艾某乙驾驶湘MJ42**五菱面的车和被告人艾某甲接起唐某某,在唐某某的带领下,将车开到永州市零陵区梳子铺乡排龙山移动通信基站,唐某某从编织袋拿出撬棍,要被告人艾某甲在一旁望风,被告人艾某乙在车里等候,唐某某将基站的门撬开后将里面的电瓶48个搬到门外,叫被告人艾某甲、艾某乙一起将电瓶搬到车上。在搬到车上的过程中,被中国移动公司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发现,唐某某、艾某甲、艾某乙弃车逃跑。经永州市零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8460元。2014年8月20日2点多钟,唐某某伙同被告人艾某甲、艾某乙,驾驶湘MJ42**五菱面的车,由唐某某带路窜至东安县白牙市镇新屋村电信基站,由唐某某撬开基站门将电瓶48个搬至门外,再和被告人艾某甲将电瓶搬至车上驾车离开。第二天,三人将电瓶卖给祁东一老板,获利5600元,除开支,三人平分。经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8500元。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唐某某伙同被告人艾某甲阿来到永州市零陵区菱角塘镇青山观村白泥塘联通基站,由唐某某撬开基站门,与被告人艾某甲将24个电瓶盗走。事后将电瓶卖掉,每人分得1000余元。经永州市零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600元。被告人艾某甲于2014年10月31日在桂林市七星区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第二责任区刑警大队民警抓获。被告人艾某乙于2014年10月16日14时30分在永州市零陵区潇水东路桂花鱼巷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甲、艾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某等人的证言;基站证明、被盗物品出库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永州市零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永州市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光盘各一张及被告人艾某甲、艾某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甲、艾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其中被告人艾某甲参与盗窃三次盗窃财物价值5756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艾某乙参与盗窃二次盗窃财物价值46960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甲、艾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艾某甲、艾某乙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乙参与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的盗窃,因证据不足,可不予认定。被告人艾某甲、艾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对被告人艾某甲、艾某乙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艾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履行罚金刑,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艾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艾某乙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艾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艾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此款限被告人艾某甲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二、被告人艾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付)。(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志凯审 判 员 唐荣政谢亦鹃人民陪审员蒋文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谢雪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