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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许国忠与蒋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忠,蒋聪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许国忠。委托代理人曾哲锋,刘子骁,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聪明。原告许国忠与被告蒋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蓝雪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忠的委托代理人刘子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聪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国忠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13231元,约定2014年11月1日前还清,并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至今,被告尚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231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蒋聪明在规定的期间内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蒋聪明向原告许国忠借款13231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聪明10月31日向许国忠借款13231元整,聪明愿11月1日还清。被告蒋聪明在借条后面签名确认。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应予确认,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323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的,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可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聪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国忠借款1323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聪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蓝雪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高少全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