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唐民终裁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蔡建波与张小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建波,张小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终裁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建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蕊。上诉人蔡建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4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张小蕊出生年月的证明及详细家庭住址,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蔡建波的起诉。裁定后,蔡建波不服,以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审法院应当公告送达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17号)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原审法院以被告现在的具体住址不明确为由驳回起诉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40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沈 荣 进代理审判员 解 中 媛代理审判员 李 大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