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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桥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大桥漆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京顺鑫船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大桥漆业有限责任公司,南京顺鑫船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桥商初字第40号原告南京大桥漆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浦珠中路201号,组织机构代码13535151-0。法定代表人赵云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萍,公司员��。被告南京顺鑫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乌江镇,组织机构代码13570569-X。法定代表人靳付林,总经理。原告南京大桥漆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京顺鑫船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维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大桥漆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京顺鑫船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大桥漆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11月,两次出售给南京顺鑫船舶有限公司油漆若干,金额42705元,并于2011年11月28日开具增值税发票。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支付货款22705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付。请求被告支付余款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延迟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南京顺鑫船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南京大桥漆业有限责任公司两次向南京顺鑫船舶有限公司出售油漆若干,金额42705元,并于2011年11月28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42705元。审理中,原告方陈述被告于2013年2月6日支付货款22705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靳付林所做的调解笔录中,靳付林承认被告下欠原告20000元油漆款未付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销货单两张、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调解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南京顺鑫船舶有限公司从南京大桥漆业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油漆下欠20000元的事实有销货单两张、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调解笔录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顺鑫船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大桥漆业有限责任公司油漆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南京大桥漆业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南京顺鑫船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维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