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高某甲、高某乙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自报),男,1995年5月1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昭通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昭通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高某乙(自报),男,1995年7月3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昭通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昭通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阿龙”(另案处理)经商量后,窜至东莞市长安镇长盛社区百汇中心旁边工地伺机抢劫。见被害人裴某某携带手提包(该包价值270元,内有1部价值2610元的苹果牌平板电脑,1个价值3.5元的化妆包,1个价值85.5元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900元,合计3869元)经过,高某甲、“阿龙”遂上前靠近裴,“阿龙”将裴拉倒并用手臂箍住裴的脖子,高某甲将裴的手提包包带扯断后抢走,后高某甲三人一起逃跑,裴报案。后在附近巡逻的治安队员将高某甲、高某乙抓获,在高某甲处缴获裴某某被抢的全部财物。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全部财物发还给被害人裴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人陈某某、麦某某、唐某某、胡某某、胡某甲、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说明材料,录像光盘,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的供述、辩解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以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高某乙归案后一直稳定供述被告人高某甲提议抢劫后,他同意并跟随一起参与,被告人高某甲对此也供认在案,被告人高某乙已与被告人高某甲构成抢劫罪的共犯,依法应予定罪处罚。被告人高某乙辩解不知道高某甲等人去抢劫,也不知道什么时候抢劫,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甲提议并直接动手实施抢劫,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雷姣姣第1页共4页 来源: